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726民初4143号
原告: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307线。
法定代表人:李明科。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产业集聚区凤宝大道与陵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任董事长。
原告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热工)与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重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
原告天利热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38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838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11月25日为56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6日,被告就采购台式电阻炉事宜同原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06800元,合同第十一条对付款方式和时间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货款48380元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经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重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第十四条也明确约定了管辖地为被告所在地法院。鉴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约定管辖地均为林州,因此,本案应由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林州重机向本院提交林州重机作为甲方(需方)与天利热工作为乙方(供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管辖应从其约定。本案中,需方即林州重机所在地为河南省林州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