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1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延津县产业集聚区北区307线。
法定代表人:李明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亚,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当,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琨,河南中远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当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当伤情与天利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有新证据证明原判认定**当与天利公司之间系帮工关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认定天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判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对本案再审。
**当答辩称,其负责运输货物,没有卸货义务,是在帮天利公司卸货人员穿绳卸货时受伤,原判认定**当与天利公司系帮工关系正确,天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提供的证据,其夫妻子女常年在新乡市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天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当开拖拉机将天利公司所购钢材运到天利公司工厂,在帮助天利公司卸货的过程中受伤。以上事实有**当提交的视频资料、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例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在案证据,**当作为涉案钢材的运输司机,只负责运货,其将货物送至天利公司后其职责义务即已完毕,后续钢材的卸载应由天利公司派人负责,现**当协助天利公司卸货,已超出其货运司机的职责范围,应视为对天利公司的帮工行为。天利公司不认可,但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在申请再审期间,其提供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应予认定为逾期提供新证据的情形,亦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当在协助天利公司卸货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无证据表明天利公司对**当的帮工行为曾明确予以拒绝,原判认定天利公司应当对**当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是否以城镇赔偿标准。虽然**当及其儿女户口均为农业性质,但**当提供的暂住证、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学校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当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及消费均在城镇,其身份性质已发生实质性变化,原判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子女)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天利热工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仝兴福
审 判 员 焦 宏
审 判 员 多甜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卿
书 记 员 李晶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