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等与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沁源县沁河镇南石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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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31民初445号

原告:***,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系赵立峰的妻子。

原告:**,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系赵立峰的儿子。

原告:赵敏,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系赵立峰的次子。

原告:***,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系赵立峰的女儿。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科,男,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石农林牧公司”)。住所地:沁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雪芹,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雪,女,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许,男,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南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石村委”)。住所地:沁源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A2344085-3。

法定代表人程玉伟,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书荣,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山西省沁源县,住本村北街东7号,系被告南石村委党支部副书记,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原告**、原告赵敏、原告***与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被告南石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世科,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晓雪、杨许,被告南石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四原告因赵立峰溺水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71064.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成立,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花卉种植、销售。该公司在经营期间未经批准即将承租的被告南石村委的部分土地挖沙变卖,并形成多个两米多深的大坑。之后该公司将大坑简单整理,周边设置围栏后建成鱼塘,并曾对外承包经营。因鱼塘效益不佳,且无人承包经营,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便不再往鱼塘内放鱼,该鱼塘便逐渐成为人们自由钓鱼的场所。2017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赵立峰骑电动三轮到该鱼塘钓鱼。6时许赵立峰不慎落水,附近钓鱼的群众发现后及时过去施救,但因该场所无任何有效的救援措施,只能伸出鱼竿施救,结果鱼竿过细被赵立峰折断。参与救援的一位南方人拨打了110、119和120急救电话,但当派出所、消防员、医生赶至现场时,赵立峰已经溺水身亡。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安慰,更未进行分文赔偿。四原告认为,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对该鱼塘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保障鱼塘内相关设施的安全,配备必要的救援设施和人员,因其疏于管理导致赵立峰的死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石村委作为该土地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合法使用租赁物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故应当与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辩称,一、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自2011年依法设立后,2012年与被告南石村委签订了《土地承包权流转合同》,承包了141.96亩土地,从事植物园的生产经营,该项目经过镇、县两级政府批准,后经村、镇、县三级部门允许,建设鱼塘40余亩,不存在原告所说私挖的情况;二、鱼塘自建成之日起就禁止任何人到鱼塘从事钓鱼、游泳等一切水上活动,也严格禁止对外开放。为了保障鱼塘的安全,在鱼塘周边设置围栏,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显眼的红色、蓝色警示牌,并标有标语“水深危险、注意安全”、“水深危险、禁止垂钓游泳,水上一切活动,否则后果自负”等,故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三、为了安全起见,被告农林牧公司2013年专门雇佣了保安看管鱼塘,事发当天,值班保安王小存就对前来钓鱼的赵立峰多次警告,阻止其钓鱼,但多次劝说后坚持钓鱼,当时突降大雨,造成赵立峰不幸落水的事件,故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的义务,也尽到了安全警示的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告及赵立峰均是东XX村民,其诉求依据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明显过高,也没有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南石村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人证言,二证人均未目击事发现场,只是事后赶到现场参与救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据二中的红底白字照片、证据三王小存的情况说明、劳务合同与本院的两份询问笔录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月1日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与被告南石村委签订了《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南石村委以出租的方式将位于沁河镇南石村中河滩的141.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从事植物园的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南石农林牧公司挖了一个40余亩的鱼塘,对外承包经营,经营一年后由于效益不佳,便闲置。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成立之初雇佣两名保安,负责树苗的运输记录和植物园相关财产的管理。由于鱼塘内有鱼,周围有群众不时到鱼塘内钓鱼。本案赵立峰系钓鱼爱好者,经常在此鱼塘钓鱼,2017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赵立峰到该鱼塘钓鱼,因当时天气骤变,狂风暴雨,6时许赵立峰不慎落水,当救援人员赶至现场时,赵立峰已溺水身亡。又查明,赵立峰系城镇户籍。

另查明,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花卉种植、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二被告是否应当对赵立峰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公民的生命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承包土地后从事植物园的生产经营,其经营范围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花卉种植、销售,而开设鱼塘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自行开设鱼塘对外经营,后来效益不佳便闲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鱼塘是一个具有危险性的场所,被告农林牧公司虽然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垂钓”等红色警示牌,也雇有保安,但在鱼塘不再承包经营后,使其形成一个相对开放的场所,未对鱼塘采取隔离、阻挡等措施,对周围群众钓鱼的行为没有起到有效的管理,致使该鱼塘成为一个钓鱼场所。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对鱼塘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应保障鱼塘内相关设施的安全,配备必要的救援设施和人员,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赵立峰在此鱼塘钓鱼,事发当日溺水后没有有效的救援措施和救援人员,当救援人员到达时已经溺水死亡,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赵立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有钓鱼的爱好,在此鱼塘也是多次钓鱼,应当具备一定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在钓鱼过程中保持谨慎,事发时突降大雨,赵立峰没有及时离开,造成溺水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计算为54975元÷2=27487.5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赵立峰系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7352元×11年=300872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天,按3人计算为45871元÷365天×5天×3人=1885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赵立峰在本次事件中自身过错较大,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3244.5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承担30%为99973.4元,赵立峰自行承担7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南石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原告赵敏、原告***关于赵立峰的丧葬费等共计999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赔偿款打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赵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6元,被告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7元,原告***、原告**、原告赵敏、原告***承担9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婧

审判员贺小芳

人民陪审员郭留东

二Ο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