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4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系***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系***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系***的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系赵立峰的儿子。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南石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村村委副主任。

上诉人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石农林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锐,原审被告沁源县沁河镇南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石村委)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7)晋043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2月0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石农林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赵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南石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石农林牧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晋043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已经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于***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死亡赔偿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赵锐辩称,通过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开设鱼塘,其开设鱼塘的合法性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安全管理义务,也不影响其对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的鱼塘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明显提示标识,也没有相应的救援器具,事故发生时,钓鱼人员较多,因为没有救援的器具只是用鱼竿进行施救,导致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因此可以证明其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同时,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诉也是互相矛盾的,上诉人声称周围群众钓鱼时免费,也就是说认可,群众可以免费去鱼塘钓鱼,同时又说有标牌表明禁止钓鱼,所以陈述是互相矛盾的,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中也仅仅是其保安对死亡人员进行劝阻;对于赔偿标准问题,死亡人员属于城镇户口,现有法律仅仅规定农村居民经常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地也在城镇,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但并没有说城镇居民来到农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而死亡人员到农村居住,并不影响城镇收入。

南石村委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赵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四原告因***溺水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171064.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与被告南石村委签订了《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被告南石村委以出租的方式将位于沁河镇南石村中河滩的141.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从事植物园的生产经营。流转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后南石农林牧公司挖了一个40余亩的鱼塘,对外承包经营,经营一年后由于效益不佳,便闲置。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成立之初雇佣两名保安,负责树苗的运输记录和植物园相关财产的管理。由于鱼塘内有鱼,周围有群众不时到鱼塘内钓鱼。本案赵立峰系钓鱼爱好者,经常在此鱼塘钓鱼,2017年6月24日下午5时许,***到该鱼塘钓鱼,因当时天气骤变,狂风暴雨,6时许赵立峰不慎落水,当救援人员赶至现场时,***已溺水身亡。又查明,***系城镇户籍。另查明,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花卉种植、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二被告是否应当对***的溺亡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公民的生命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承包土地后从事植物园的生产经营,其经营范围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花卉种植、销售,而开设鱼塘的行为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自行开设鱼塘对外经营,后来效益不佳便闲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鱼塘是一个具有危险性的场所,被告农林牧公司虽然设置了”水深危险、禁止垂钓”等红色警示牌,也雇有保安,但在鱼塘不再承包经营后,使其形成一个相对开放的场所,未对鱼塘采取隔离、阻挡等措施,对周围群众钓鱼的行为没有起到有效的管理,致使该鱼塘成为一个钓鱼场所。作为鱼塘的所有权人,对鱼塘负有法定的管理义务,应保障鱼塘内相关设施的安全,配备必要的救援设施和人员,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在此鱼塘钓鱼,事发当日溺水后没有有效的救援措施和救援人员,当救援人员到达时已经溺水死亡,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疏于管理,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中赵立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有钓鱼的爱好,在此鱼塘也是多次钓鱼,应当具备一定的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应在钓鱼过程中保持谨慎,事发时突降大雨,***没有及时离开,造成溺水死亡,其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本案中被告应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误工费等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计算为54975元÷2=27487.5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系非农户口,死亡赔偿金计算为27352元×11年=300872元。对原告主张的亲属误工费,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天,按3人计算为45871元÷365天×5天×3人=1885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在本次事件中自身过错较大,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33244.5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南石农林牧公司承担30%为99973.4元,***自行承担70%。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南石村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赵锐、原告**、原告***关于***的丧葬费等共计9997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赔偿款打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账户:×××);二、驳回原告***、原告赵锐、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被告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07元,原告***、原告赵锐、原告**、原告***承担949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南石农林牧公司与南石村委签订的《山西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中明确流转土地用途为植物园生产经营,且南石农林牧公司单方提供的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其开设鱼塘的合法性。南石农林牧公司未经审批开设鱼塘,鱼塘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后因效益不佳闲置,未对鱼塘采取隔离、阻挡等措施,对周围群众钓鱼的行为没有起到有效的管理,使其成为相对开放的公共场所,作为鱼塘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南石农林牧公司应保障鱼塘内相关设施的安全,配备必要的救援设施和人员,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中,南石农林牧公司于死者当日溺水后也没有有效的救援措施和救援人员,故南石农林牧公司应当为其疏于管理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另因死者为城镇户口,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南石农林牧公司的上诉事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南石农林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元,由上诉人沁源县南石农林牧综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