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1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原山西省晋中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山西中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7民终3372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民法院(2018)晋0702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支付再审申请人经济补偿金67308元和缴纳2016年1月前的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再审申请人从1987年11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至1991年12月离开,原因并不是再审申请人主动离职,而是被申请人经营出现困难,暂时离开工作岗位待岗,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另,被申请人在与再审申请人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又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也应确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以上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存在劳动合同,直至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解除劳动合同。
2.二审法院将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认定为4年6个月,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申请人从1987年11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期间被申请人经过了改制,但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具体时间有28.5年之久,二审法院不顾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以劳动合同法第29条和第47条第一款中规定,认定工作年限错误。另劳动合同法2008年才生效,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早在1991就已经形成,根据法律没有溯及力的原则,二审法院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本人工资应当为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6年1月解除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没有支付申请人工资,而之前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缴纳有社会保险,根据缴纳社会保险所计算的申请人工资,标准应当为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2015年社会年平均工资48969元的60%,核算经济补偿金应当为69782.25元。
二、被申请人应当为再审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
因再审申请人维权发生在2016年,根据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法院应当以2016年当时的法律规定予以判决和处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于1987年11月13日与原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合同期限从1987年11月至1997年11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因原工作单位经营出现困难,再审申请人**实际工作到1991年12月底即待岗。之后1995年9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十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5年9月11日至2005年9月10日。1997年晋中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改制,再审申请人**被分流至被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养老保险缴纳至2001年3月。2009年1月1日,被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办理了医疗保险手册,并在该手册上载明申请人**工作单位为被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后又为申请人办理了山西省晋中市社会保障卡。2014年12月医保卡停用。2016年1月申请人**向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晋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2016)7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再审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做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同时也是补偿劳动者因丧失工作岗位所遭受的损失,帮助劳动者渡过失业后的困难时期。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实际在该单位履行劳动义务的年限为四年零一个月多,原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及经济补偿金设立的目的认定再审申请人**的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四年零一个月多,并无不当。
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数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经济补偿金基数,应当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应认定为2016年1月,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因被申请人山西晋建集团一建有限公司经营存在困难的原因,导致申请人**并未实际在岗工作,故原一、二审法院依据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520元计算并无不妥,应予认定。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全敬
审判员 赵 凯
审判员 王 东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杰
书记员 高丽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