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泰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兴县泰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县千禧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兴县人民法院
& # x B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23民初918号 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兴县蔚汾镇石盘头村。
被告:兴县**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利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兴县蔚汾镇城关寺塔梁110号。
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县**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保养服务期限为一年,至2017年6月20日止,服务费4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终止,被告仅付给原告15000元,尚欠原告2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欠款后,虽原告多次索要,可其一直借故推诿。被告其行为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所欠电梯维修保护费25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兴县**物业有限公司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无法核实被告身份信息,不能适当区分当事人,应视为该被告身份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规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退还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应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文                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