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县泰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兴县泰祥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县千禧物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23民初612号
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县蔚汾镇石盘头村。
法定代表人:尹某去,公司总经理。
被告:兴县**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县蔚汾镇西滩坪西华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君,公司经理。
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兴县**物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所欠电梯维修保护费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25元退还原告兴县**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荣途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温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