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源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泸定县源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3民初979号 原告:***,男,生于1968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名山县人,住四川省名山县。 被告:***,男,生于1973年7月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泸定县源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泸桥村营盘组2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泸定县源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泸定县源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11645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追索被拖欠劳动报酬而造成的差旅、交通、误工损失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因熟人介绍,原告到被告泸定县源鑫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分包给被告***的甘孜州德荣县公路修建工地提供劳务。这期间,除借支部分工资报酬外,剩余11645元未支付。同年6月25日,被告***作为小包工头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主要内容为:原告务工出勤的天数,以及借支款项,共计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1645元等。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方电话催促付款,二被告都说有钱就付清等拖延至今无果。近期,原告再催促,二被告却相互推诿,造成被拖欠的工资报酬至今分文未付。由此,原告不得不依提起法诉讼追索,由此给原告造成交通、误工、差旅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于人民法院,恳请给予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工钱***当年就结清了,原告没有得到工钱是事实。当时做工的有**、***和原告,***当时把三个人的工钱全部打给了***,然后叫他们去***那里拿,**和***都拿到了钱,但是原告为什么没有拿到钱就不清楚是怎么回事了。原告做工是**叫去的,这个事情发生后**也与原告调解过几次,都没说好,***也给原告说过年等大家都在的时候再调解。 被告泸定县源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到甘孜州德荣县被告***承包的公路修建工地提供劳务。同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记载了原告的务工种类、天数、借支款数额以及所欠原告***的工资为11645元等内容,***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现原告***催收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民工工资11645元的事实,有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等在案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民工工资11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差旅、交通、误工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泸定县源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已把工钱打给***,工钱已经结清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16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