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3416号
原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
法定代表人:钟晓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锡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晔,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八里店镇曹报村标准厂房辅楼**楼
法定代表人:孙新良。
原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与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锡光、陈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起诉称: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曾有部分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被告迟迟未能付清,至今尚欠原告837517.63元。2020年6月8日,原告指派工程的负责人高锡光到被告处对账,被告的财务确认已开票未付款部分的金额是326506.72元。在对账确认的326506.72元之外,尚有四份合同欠付工程款总计为511010.91元,分别为编号KJZB1308-272C的合同结算金额85787元,已支付72198元,尚欠13589元;编号SWJJ1404-0114A-ZB的合同结算金额3062425元,已支付2848000元,尚欠214425元;编号KJZB1412944A的合同结算金额1025845.6元,已支付877498.69元,尚欠148346.91元;编号KJZB1404-007B的合同,结算金额269300元,已支付134650元,尚欠134650元。前述合同施工项目均已在2015年10月21日前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7517.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未结清的最后一份合同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约为147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将其位于湖州市戴山路2188号园区内的绿化、基建维修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20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原告已开具发票的被告欠付工程款为326506.72元,被告的会计林爱梅及财务总监田晓彬对双方对账情况予以签名确认。
另,原、被告有四份合同,涉及工程款结算事宜。(一)被告将湖州钢管库房增加排水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85787元。该工程于2013年7月3日完工。同年11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198元。2015年9月28日,三一集团基建总部出具建结[2016]064号《湖州钢管库房增加排水沟工程结算报告书》,原告结算报审金额为85787元,经初审及复审,工程水电费按合同金额0.5%扣减430元,资料延期报送按合同金额5%索赔4300元,工期延期索赔43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6757元,其中质保金为3838元。该结算报告书载明,最终结算价以三一集团审计部复核价为准,如未复核,则按此结算。嗣后,被告未予复核。(二)被告将三一吴兴基地履带起重机新品试验场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20万元。该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开工,于同年8月5日进行预验收。2015年9月,三一集团基建总部出具《工程结算初审表》,载明该工程竣工结算初审金额为3062425元,最终结算价以终审金额为准。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11日、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848000元。(三)2015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KJZB1412-944A的《湖州产业园调试场扩建和三一湖铺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湖州产业园调试场和三一湖铺路工程,合同总价款为796000元,原告按合同范围内容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第3.3条约定,经被告结算部门出具结算报告,由原告出具全额付款发票后15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后总价款的90%。合同第3.4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质保期内原告履行保修义务的,被告凭原告使用部门和基建工程部确认的回访单,结清结算后总价款10%的工程质保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调试场扩建增补协议》,对大青石分层填筑和挖机台班进行了约定,工程总价为229845.6元。2015年10月21日,湖州产业园调试场扩建和三一湖铺路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同意交付使用。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877498.69元。(四)2014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三一装备产业园绿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三一装备产业园的绿化工程,总价为269300元,该价格含税、人工费、运输费等所有费用及绿化区域土地精平、包种、包活养护一年。合同约定按工期分阶段付款,原告绿植运到被告后,被告支付30%的货款;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40%的尾款;一年养护期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应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30%的尾款;未种植成活的苗木暂不验收付款,直到种植成活后再验收付款(成活标准为苗木发出新枝叶,并成活一个月以上)。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结算)申请单。该申请单载明“付款用途:基建零工款。合同总额:269300元,已付款0元,应付134650元,本次建议付款134650元。”同时,手写注明“由于验收条件,只验收数量50%,故建议本次付款总额50%,剩余待条件合适后再验收。”申请单申报部门中行政部领导一栏手写内容为“经初步验收,数量基本符合,但规格部分不符合。按审计主管意见,本次支付总额的50%,余款验收后再付。”同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4650元。后该绿化工程在一年养护期未满时即被被告移除。
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均于2015年10月2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告施工项目付款汇总、基建总部结算报告书、三一吴兴基地履带起重机新品试验场工程预验收报告、经济签证单、暗浜处理及桥边水坑抛石挤淤报价表、变更决策、基建总部工程结算初审表、湖州产业园调试场扩建和三一湖铺路施工合同、调试场扩建增补协议、竣工验收报告、产业园绿化合同、支付(结算)申请单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位于湖州市戴山路2188号园区内的绿化、基建维修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326506.72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另四份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511010.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关于湖州钢管库房增加排水沟工程,根据原告举证的结算报告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76757元,该工程价款包含质量保证金3838元。同时,该份结算报告书注明“最终结算价以我司审计部复核价为准,如未复核,则按此结算。”但被告并未举证复核情况或其他结算证据,故本院认定该工程结算价款为76757元(含质保金3838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3日完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219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559元。原告主张结算价85787元,证据不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三一吴兴基地履带起重机新品试验场工程,原告举证的工程结算初审表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初审金额为3062425元。原告主张该金额为最终结算价,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工程结算价为306242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84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4425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湖州产业园调试场扩建和三一湖铺路工程,该工程由原告按合同范围内容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合同总价款796000元。后双方签订增补协议,该协议涉及增加工程款229845.6元。两项合计工程价款总额为1025845.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7498.69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8346.91元,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予以支持。
关于三一装备产业园绿化工程,经查,该工程总价款269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3465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50%的工程款134650元,鉴于被告在养护期一年未满的情况下自行移除案涉合同的种植苗木,以致无法完成验收,原告对此不负有过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均已于2015年10月21日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最后一份合同验收合格一年后即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以欠付工程款82848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止。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28487.63元(326506.72元+4559元+214425元+148346.91元+1346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工程款828487.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28487.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7日止);
二、驳回原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825元,由原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74元,被告浙江三一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史菊芳
书 记 员 林 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