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02民初28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刘娟,女,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钟乐云,女,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原告:***,女,194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军,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126761Y。
法定代表人:钟晓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剑炜,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娟、钟乐云、***与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娟、钟乐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44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光华(已故)于2021年10月开始受雇于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2021年11月3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光华被送往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总计花费治疗费用16514.95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当日下午,被告将所欠工资以微信转账发至受害人账上。此次事故应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应依法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刘光华与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未证明刘光华在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所承包的项目中从事劳务,同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向刘光武发放了工资,故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娟、钟乐云、***对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灵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