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

某某与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3民初1373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军,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住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91号。

法定代表人:钟晓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系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红卫,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光、龚红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无效;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8178元及逾期利息;三、判决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负责人葛治华协商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项目部将建筑面积约120000平方米的钢筋清包事宜交由原告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单价为楼房515元/t、人防车库390元/t,数量按实计算。原告根据约定对相应工程量施工终结。2013年5月13日,项目部负责人何尧良对《香格里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进行核对确认,扣除项目部已支付的工程款,尚欠568178元。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及项目部索要欠款未果,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向有关政府部门申诉维权,均未能得到有效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被告方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其诉求。二、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做出《关于组建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经理部的通知》(益住字【2009】18号),组建了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部,确定葛治华为项目负责人。后葛治华聘请了何尧良、林安成等人为项目部管理人员。

2009年8月12日,被告项目部(甲方)与原告签订《钢筋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香格里拉城市花园项目的钢筋清包事宜,工程地点为益阳市大桃北路。承包方式采取包清工方式,即包单价、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辅助材料、包工具用具及机械。工程结算办法:1、承包单价为楼房515元/t、人防车库390元/t,数量按实计算。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项目部负责人葛治华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11月8日,原告、项目部在上述合同后部手书了《补充条款》,对部分工程的单价等内容进行了变更,原告、项目部经理何尧良在补充条款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了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2013年5月12日,何尧良在《益阳香格里拉钢筋班组结算明细清单》上审核人处签名,该清单载明:以上13项合计为2989676元,按照钢筋班组提供结算单已支付2351498元(具体以支付款凭据为准),尚欠工程款638178元。2013年5月13日,项目部制作了《香格里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单载明:班组钢筋***班组,合计2989676元,应付款¥638178元。原告在结算单签名并写明“同意以上结算值”。何尧良在“执行经理审批意见”栏签名,并写明“以上工程量经双方核对,请财务审核支付”。后项目部财务人员林安继续向原告付款,共计向原告付款2421498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尚有568178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项目部与原告结算后,因不能与项目部负责人葛治华取得联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联系索要欠款,但没有结果。2017年12月25日、2020年12月22日,原告就欠款事宜分别向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益阳市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信访事项。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2月7日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回复建议原告通过法院诉讼解决。2021年1月25日,益阳市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做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回复称“经调查了解,您于2009年项目经理葛正华签订了香格里拉小区建设项目中的钢筋工劳务协议(无签章),2012年该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因一直无法与项目经理葛正华取得联系,导致其拖欠您的部分款项未结清。该项目属市级管理项目,我局未参与监管,因施工方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属我局下属企业,现已责成该公司协助您处理该事项,并建议您采取法律方式来维护您的合法权益”。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3.8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香洛里拉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益阳香格里拉钢筋班组结算明细清单、益阳香格里拉计时明细表、益阳调直明细、证明、总分类账、益住字【2009】18号文件、劳动合同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1578号民事判决书、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告知书、益阳市赫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益阳市资阳区建设局文件、(2015)益赫民一初字2226号、1580、1581、15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开始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在此期间,也向有关国家信访维权,被告的上级单位益阳市资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21年1月25日进行了信访回复,责成被告协助处理欠款事宜。综上,原告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项目部签订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劳务分包合同,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施工,故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建设部于2001年3月8日颁布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也对劳务分包作业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将劳务分包作业项目分为木工、砌筑、抹灰、石制、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13种,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标准。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资格,而以自己的名义与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负责人葛治华在合同上签字,系作为被告代表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辩称的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委托工作人员与原告签订合同,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实际完成了相应的工程任务,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项目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工程量和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上项目部没有盖章,但项目部执行经理何尧良均已签字确认,项目部亦按结算单确定的数额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应认定项目部对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了认可,但项目部未按结算书的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而项目部只是被告成立的一个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对项目部的民事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项目部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21498元,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178元(2989676元-242149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681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自结算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但因原告与项目部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又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取代,故本院确定自2013年5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233218.13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按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的《钢筋班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8178元以及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33218.13元,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以5681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80元,减半收取4740元,由被告益阳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李亮

书记员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