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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姣与吴波、江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12民初7144号
原告:李万姣,女,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玲,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波,男,1990年3月1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江帅,男,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被告:宁波甬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530891735XU)。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文教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47380144R)。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泰安中路***号、天健巷**号(*楼**楼)。
代表人:沈卫国,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姣与被告吴波、宁波甬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追加江帅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玲,被告吴波、江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学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65841.24元(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1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78460.80元、鉴定费2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506022.04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波、甬立公司连带赔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5954.04元,残疾赔偿金调整为408911.20元。
被告吴波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江帅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江帅答辩称,被告吴波系其雇佣,肇事车辆系其所有,行驶证登记为被告甬立公司,属挂靠关系。事故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同意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其为本案肇事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的保险人,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赔偿主张的质证及答辩意见,本院在下文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9日21时08分,被告吴波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鄞州区兴宁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王隘路左转弯室,与直行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鄞州大队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送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左腕骨骨折、右足趾骨骨折、左上臂桡神经损伤等。经切复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出院,之后数次门诊复查。2018年10月15日,原告因多发开放性伤口术后等再次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出院。经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8日作出甬童司鉴[2019]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致左肱骨多发骨折,左桡神经严重损伤,目前遗留左手指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腕、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各为十级。原告的修养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需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500000元)的保险人,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原告的主张、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确定如下:
医疗费。经原、被告确定,本院审定,原告的医疗费为57954.04元,被告江帅垫付2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其中非医保费用18020.43元商业险不予赔偿,对此被告江帅同意承担,本院不持异议;
后续治疗费。被告江帅、平安财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200元的非医保费用,对此被告江帅同意承担,本院亦不持异议;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58天,双方对金额为174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90日,原、被告双方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该费用不属商业险赔偿,被告江帅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定;
误工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600元;
护理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按每天190元,第二次住院按每天180元,出院后按每天70元主张,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3080元;
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神经损伤基础及病理于鉴定报告结果不符,手功能过差存伪装迹象,申请重新鉴定,另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X片及二份肌电图报告单,并经专家会诊,其鉴定结论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提交的流动人口历史信息、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凭证、证明、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低长期在城镇,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8911.2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提出原告主张17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责任、原告伤势及购成伤残的后果,酌情确定为10000元;
鉴定费。被告江帅对原告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不持异议;
交通费。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确定为400元,本院予以确定;
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未经评估。但被告吴波、江帅均认可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报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上述合计528485.2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人赔偿。被告吴波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被告吴波、江帅的陈述及被告江帅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确定吴波系江帅雇佣,因此应由被告江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甬立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528485.24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为121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1500元;余款406985.24元,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为382464.81元(余款406985.24元减非医保费用18020.43元、12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江帅应赔偿24520.43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尚应支付2520.43元。被告甬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姣经济损失1115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姣经济损失382464.81元;
三、被告江帅赔偿原告李万姣经济损失2520.43元;
上述三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宁波甬立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万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计4430元,由原告李万姣负担2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负担4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力钧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 王 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