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湘中竹木销售中心,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团圆路。
经营者罗树中,男。
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西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干辉,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湘中竹木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罗树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25日,被告恒昌公司下属的益阳城市学院教师新村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昌公司城市学院教师新村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竹胶板及杉条木等,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50%,余款在三栋屋正负0进度款到位时付,即签订合同6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按月息2%计算,直到付清本息为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恒昌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0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87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价值49500元的转账支票及欠条,欠条注明欠原告材料款38000元,但后来发现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2007年5月1日,被告***还款4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还款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78500元及违约金(从2006年11月25日开始按月2%计算至全额还清之日)。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体现交易额;3、被告***已还款3万元,只欠8000元;4、支票上的签章为郭光明,并非***,因此与本案无关,且支票不是欠条;5、原告主张违约金,但双方约定不明,未说明以付款总额或余款为基数。
被告恒昌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被告***作为被告恒昌公司益阳城市学院教师新村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竹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昌公司城市学院教师新村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购买竹胶板及杉条木等,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付50%,余款在三栋屋正负0进度款到位时付,即签订合同6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如未按合同付款则停工付清款,并同时按月息2%计算,直到付清本息为止。被告恒昌公司下属的益阳城市学院教师新村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在合同上盖章,被告***签字。2006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价值49500元的转账支票及欠条,欠条注明欠原告材料款38000元,但该转账支票是空头支票。2007年5月1日,被告***还款4000元,2007年9月19日,被告***还款25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还款5000元。另查明,被告***挂靠被告恒昌公司,是益阳城市学院教师新村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以上事实有《竹木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支票、原告收条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的《竹木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昌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自2007年以来一直找两被告追讨货款,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支票和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的认定,被告***系被告恒昌公司益阳城市学院教师新村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项目经理,即代表被告恒昌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的认定。被告***挂靠被告恒昌公司,是益阳城市学院教师新村三标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偿还货款,被告恒昌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出具支票,但空头支票没有兑付,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数额是否包含了支票上应付而未付金额。本院认为欠条未包含支票应付金额,理由如下:1、支票未获兑付,被告***未予收回支票,并在支票上签字注明后续还款情况,表明支票数额也属欠款;2、支票数额49500元明显多于欠条上金额38000元,推断欠条上未包含支票数额;3、被告***申请对欠条及支票上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未按时交付有效对比件,也未交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两被告欠原告货款87500元,被告***已还款34000元,两被告仍需还款535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如未按合同付款按月息2%计算,直到付清本息为止。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09年1月23日,违约金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湘中竹木销售中心货款53500元及违约金(以535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湘中竹木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