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民再51号
监督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湖南功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西2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许。
原审第三人:耒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耒阳市人民路蔡伦公园对面。
法定代表人:谢更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为与原审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周许、第三人耒阳市自然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耒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民监(2020)4304810000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湘048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20)湘0481民再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伍、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亚平、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骞、原审第三人耒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再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非上诉人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拖欠劳务报酬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承担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审理期间,***在监狱服刑,原审法院未依法传唤***,在***无法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应及时支付的劳务报酬,债务人拖欠不及时支付,原审认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可依;原审依法履行了送达义务,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原审第三人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原审原告**原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恒昌公司、***、周许连带支付**民工工资266000元,并自原审起诉日2015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由第三人在工程尾款中垫付。
原一审查明,***向**出具欠条四张,其中2013年10月12日欠民工工资80000元,2013年10月25日欠小岸五标工程款115000元,2013年10月28日欠小岸五标民工工资30000元,2014年5月20日欠小岸五标、兴旺四标民工工资41000元,共计266000元。恒昌公司中标耒阳市第二批省土地开发项目,涉案工程于2013年1月28日验收合格。
原一审认为,***向**出具欠条,应当清偿,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恒昌公司、***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周许。据此,判决***向**返还欠款266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不充分,**提交的欠条注明了“小岸五标”、“民工工资”,原审未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实际情况,认定为**与***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在原审后提交了耒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的证明,载明“***在耒阳市2011年第二批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中是***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证明***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足以推翻原判决。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请求: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恒昌公司连带支付**民工工资266000元,并自原审起诉日2015年8月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及理由:1、***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签名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及***签名的从工程尾款中抵扣用于支付民工工资的请示均自认***系耒阳市自然资源局开发的土地整理项目耒阳市哲桥镇小岸、西元、新旺、塔水土地整理项目实际施工人,应承担**民工工资266000元的偿还义务。2、恒昌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名义中标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耒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恒昌公司从原耒阳市国土资源局中标耒阳市第二批省土地开发项目部分标段。***出具的特别授权委托书及关于从工程尾款中扣抵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借款的请示均自认***为涉案工程9个标段的实际施工人,耒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周许是第二批省土地开发项目***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该院生效判决书对上述事实亦予以确认。**组织本村民工为涉案工程施工后,经结算***向**出具欠条四张。原耒阳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1月25日出具的商议函及耒阳市2011年省土地开发项目拖欠工程款情况统计表载明,***、周许经手欠**民工工资3笔,即80000元,115000元,30000元,计225000元。
耒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组织本村民工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后,经结算***对拖欠的民工工资出具欠条,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定性不准确。原审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相对方主张权利,***、周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故***经手的欠**工程款22500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偿还责任。恒昌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不能向其主张权利。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欠条41000元,无证据证明属于民工工资,应认定为***个人欠款,由***承担偿还责任。本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审原告可随时请求清偿,原审原告以起诉时点请求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利率按当时的法律规定计算,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辩称再审报告中未载明利息请求,庭审中请求属增加诉请,且欠条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经查原审有逾期利息请求,再审时再次提出主张,再审报告中未载明不影响主张的成立,对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辩称欠条无基础合同,系孤证,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还辩称追讨民工工资需经仲裁前置程序,该院认为,劳务报酬经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不需经仲裁可直接起诉,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15)耒民一初字449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民工工资225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欠款41000元,并自2015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四、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诉讼费529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4290元,原审被告***承担1000元。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5组证据,证据1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刑终840号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在耒阳市土地开发项目中与上诉人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而非上诉人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证据2***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扫尾工程承包协议,拟证明***将项目转包给***,施工过程中的农民工工资应由***承担;证据3***出具的说明,拟证明***认可其与***施工款已全部结清的;证据4***向国土局出具的承诺书、关于借款说明以及向耒阳市某局出具的强烈请求耒阳市某局领导依法严惩某干警参与赌博的报告,拟证明**主张的民工工资系***的个人债务,与涉案土地开发项目无关;证据5谢增光与***签订的协议,证明***与***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只是证明***供述***将涉案工程包给其,而不是刑事判决书认定了该事实,如果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就不构成诈骗罪,该判决书反而证实双方真实关系就是***是***的实际施工管理人;证据2、3未能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证据4本不应由上诉人持有,真实性未能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两份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是土地开发项目施工人员,并未作出***与***或谢增光之间是承包关系的认定,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3未能提交原件,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2、3、5即便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亦未能得到工程发包方的认可;证据4系***个人出具,没有某机关查处结果,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的性质。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法院(2020)湘0481民再5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欠条的劳务报酬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问题。本案争议的劳务报酬所涉工程,系恒昌公司中标并与发包方耒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向工程发包方耒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借款请示中表示其系项目施工方代表及负责人,耒阳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亦证明***、周许在耒阳市2011年第二批省级投资土地开发项目中是***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耒阳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1民初886、887、889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与谢增光是耒阳市第二批省投资土地开发项目工程部分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委托的施工管理人的事实,并判决由***向原告李白林、李国庆、朱沛新支付劳务工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劳务报酬所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即便***与***之间另外还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亦只是其二人内部结算关系,不能以此对抗**向***主张权利。再审判决认定***是上诉人***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并判令由***向**支付劳务报酬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判决按年利率6%承担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已经提供劳务,***代表***与**对劳务报酬结算后,理应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因欠条未对支付时间进行约定,有证可查的请求支付时间为**提起诉讼的时间,故原判认定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本案审理过程中,耒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向包括原审被告***在内的各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虽然在监狱服刑,无法本人出庭,但其可委托亲属或者是法律专业服务人员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其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作出后,耒阳市人民法院亦依法向其送达了判决书。故原审不存在违法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曙梅
审 判 员 杨丹慧
审 判 员 高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珂嘉
书 记 员 王 杰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