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02民初1971号
原告:益阳国基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迎风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722539104G。
法定代表人:杨谷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才,湖南岩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西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1290734。
法定代表人:陈光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阳国基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财产保全反担保费200000元、法律服务费100000元、鉴定费83306元,共计3833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0日,向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2426839元及利息。同年4月,被告申请法院冻结原告银行账户资金4000000元。被告据以提起诉讼的主要证据为:合同签订方为益阳市国基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国基实验学校)和被告签订的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经过对签订合同的日期进行比对、申请对签订合同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告上述证据系伪造。被告因主要证据系伪造,提起诉讼证据不足,于2021年1月6日向法院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冻结原告400000元账户资金后,2020年1月20日,为应对被告伪造证据提起诉讼的行为,原告与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同年1月23日,原告与中苏保诉讼保全担保(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由担保公司为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付担保服务费200000元,11月17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合同笔迹鉴定,用去鉴定费83306元。被告虚假诉讼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垫资承建了国基实验学校12项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并已进行工程结算,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有权提起诉讼;被告第一次起诉,因补充证据的需要撤诉对原告的起诉,法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1年3月,系有限责任公司,有杨谷良(董事长兼总经理,出资比例为54%)、张正辉(监事,出资比例为15%)等8股东。国基实验学校由原告投资兴办、管理,法定代表人亦为杨谷良。被告成立于1980年5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光佑。2014年6月25日至2016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与国基实验学校签订12份装修维修建设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与国基实验学校的公章,签有“陈光佑”、“张正辉”的名字。十二份合同是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教学楼内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7月2日签订的篮球场外附属工程合同书、10月15日签订的寝室卫生间维修工程合同书;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广场维修工程合同书、10月8日签订的教学楼厕所维修工程合同书;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室外给排水安装工程合同书、5月28日签订的传达室维修及校外地坪硬化工程合同书、7月10日签订的食堂装修工程合同书、7月28日签订的沥青路面敷设工程合同书、8月1日签订的维修项目工程合同书、8月10日签订的两栋寝室及经典楼维修工程合同书、9月10日签订的校内欧式围墙修建工程合同书。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起诉国基实验学校要求支付工程款12426839元。同年1月14日,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追加原告为被告参加诉讼,该案为(2020)湘0902民初235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日,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冻结原告、国基实验学校银行存款4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4000000元的财产。1月20日,原告与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支付法律服务费100000元。1月23日,原告、国基实验学校与中苏保诉讼保全担保(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苏保担保公司)签订出具担保函协议书,由中苏保担保公司提供解除4000000元财产保全的担保,原告、国基实验学校为此交纳担保费200000元。6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下面的内容进行司法鉴定:1、12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所签的“陈光佑”与陈光佑领款时在领款单、收据上签的“陈光佑”是否同出一人;2、送检的2份结算书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次盖印形成;3、送检的两份结算书上“益阳国基实验学校”印文与“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次盖印形成。11月16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2份合同书上签的“陈光佑”有3份合同书(教学楼内外墙装修工程合同书、传达室维修及校外地坪硬化工程合同书、校内欧式围墙修建工程合同书)上签的“陈光佑”与提供的样本笔迹不同,其余9份合同上所签笔迹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的笔迹;不能判断送检的2份结算书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次连续盖印形成;不能判断送检的结算书上“益阳国基实验学校”印文是否一次盖印形成。
再查明,(2020)湘0902民初235号被告起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因补充工程结算书的需要,于2021年1月6日撤回对原告的起诉。同年3月25日,12项装修维修工程已结算完毕,被告再次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至本院。该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21)湘0902民初694号。
以上事实,有(2020)湘0902民初235号民事起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财产保全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撤诉申请报告、撤诉裁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担保合同、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函、担保费用发票、法律服务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益阳市国基实验学校的装修装饰工程合同12份、工程造价结算明细、(2021)湘0902民初694号案立案流程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已证明12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有三份合同书上签的“陈光佑”与其提供的样本笔迹不同,不能判断送检的2份结算书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印文是否一次连续盖印形成;不能判断送检的结算书上“益阳国基实验学校”印文是否一次盖印形成,但双方对12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书加盖的国基实验学校和被告的公章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已按12份合同完成了项目施工任务,被告与国基实验学校签订的12份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关于被告虚假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反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反担保费、鉴定费属于诉讼费,根据谁主张、谁负责的原则,应由申请人承担;本案被告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委托人承担,且被告曾撤回对原告的起诉是补充证据的需要,已经法院裁定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益阳国基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4.79元(已减半),由原告益阳国基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狄卫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