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02民初1987号
原告:***,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云,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国基实验学校,住所地: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
法定代表人:杨谷良,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西255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跃军,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益阳国基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国基学校”)、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云、被告国基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183328.5元。庭审中变更为20332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被告国基学校为了迎接校庆把学校装修的事情包给了被告恒昌公司。被告恒昌公司安排原告和其他几个工人去粉刷楼房,在粉刷工程中,脚手架突然断裂,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从而受重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到益阳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构成了七级伤残。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只赔偿了医药费,其他的费用均不愿意赔偿。为此,原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国基学校答辩称:学校已将工程都承包给了恒昌公司负责。原告受伤并非在学校范围内装修造成的,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国基学校无关。
被告恒昌公司答辩称:原告并不是在被告恒昌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受伤,故与恒昌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受伤的地点在校外319国道旁,不在恒昌公司承包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6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区教育局等相关部分召开了会议,要求对国基学校校园绿化景观及整体外观进行全面提质改造,所需建设资金由益阳国基教育产业有限开发公司执行董事组织落实,并于2018年3月15日前完成。张正辉代表国基学校参加了会议。被告国基学校称,会议结束后,学校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恒昌公司,并开始施工。案外人刘德阳从2017年农历12月左右开始在国基学校刮308,工资为200元每天(含一餐)。后因人员需要,张正辉通知刘德阳再喊几个人来做工。2018年3月,案外人刘德阳喊原告到国基学校从事308粉刷工作,工资亦为200元每天。4月9日,原告在粉刷校外一间危房的过程中,因脚手架断裂从高处摔落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入益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住院64天,产生医药费47426.34元、残疾器具费用2200元。2018年9月11日,经益阳市前进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七级伤残,伤后休息6个月,陪护3个月,后续3000元,拆除固定8000元;二期手术休息1个月,陪护两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两被告对以上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参照工伤标准鉴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周期、护理周期、营养周期、后续治疗费重新鉴定。2020年4月26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作出结论: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为210日,护理105日,营养90日,后续治疗费9000元。
另查明,恒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张正辉原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23日法人代表变更为陈光佑,张正辉现为公司股东,系公司监事。国基学校为民办企业,张正辉为益阳国基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事故发生后,张正辉共支付了医药费47426.34元。国基学校与恒昌公司未签订书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住院病历资料、医用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收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国基学校提交的会议纪要、《益阳国基教育产业开发有限公司章程》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具体经济损失。通过庭审查明,确定损失如下:1、医药费47426.34元、残疾器具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300元(第二次)、检查费651.3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77616元(12936元×20年×0.3)。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应计算到第二次鉴定前一日,按照747天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亦申请了重新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为99455元(48596元/365天×747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05天,参照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885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3775元。5、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天×64天)、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实际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支付1000元。7、精神损失赔偿金,***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故共计费用270543.6元。二、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两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书》,但被告国基学校、恒昌公司对于恒昌公司承包学校的装饰工程予以认可。***在国基学校粉刷墙面虽是刘德阳喊过去的,但通过庭审查明,刘德阳没有在***等工人应得的工钱中抽取佣金,仅仅是施工过程中的一名临时组织者,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与恒昌公司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恒昌公司辩称***是在其承包范围以外的地方受伤。而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经查,以刘德阳为首的粉刷工人是在张正辉的指示下在校外共粉刷了四处危房,并已领取了劳动报酬,故原告的受伤应该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被告恒昌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恒昌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义务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恒昌公司安排雇员粉刷校外的危房,是为了提升学校的外观、形象,迎校庆活动,国基学校明知该行为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在学校领导现场巡查时未提出意见,视为默认,被告国基学校作为受益方,应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恒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案涉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恒昌公司、国基学校共同承担损害后果80%的责任。综上,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216434.9元,扣除被告恒昌公司已经支付的47426.34元,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69008.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益阳国基实验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1690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5元,由原告***负担367元,被告益阳国基实验学校、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臧昱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