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

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902民初1351号 原告: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经济开发区接城堤社区新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2MA4RNB6Y0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高新区益阳大道西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0018712907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力建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建材“城东恒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及费用495340.4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迄今为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580.6元,并依此主张权利至清偿债务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73元(律师代理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正力建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违约金是以455144.46(495340.46-损失40196元)元为基数按照结算时一年期LPR的4倍计算。从2024年2月4日计算至2024年5月9日的违约金16519.87元,后续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机械、设备及器材租赁经营的专业公司,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被告为承建湖南联创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制电路板益阳生产基地项目的需要,于2022年4月10日同原告签订《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扣件、顶托、轮扣、杆管等建筑器材搭建施工脚手架。合同约定了每种器材的租金标准,计租方式为:按照租金标准乘以实际租用器材数量和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每30天计算一次,每月月底付清上月租金及费用,逾期支付则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所有器材的提货、交还都在出租人仓库经双方清点交验并签单;器材交还时由承租方承担维护校直、清理洗油费用;损坏(不能再使用)、丢失的器材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由承租方予以赔偿。合同还约定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经出租方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承租方公司盖章、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如质如量履行了出租义务,但被告没有遵约按时支付租金,至2024年2月4日,原告负责人***同被告代理人***对账结算,确认总租金及费用为745340.46元,已支付25万元,欠付租金及费用495340.46元。为收回欠款,原告多次口头催收,并于2024年2月26日通过律师发函催收。遗憾的是被告一直无偿还债务的行动,故原告不得不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其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了三个月,损失仅依约计算了律师代理费支出。 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10日,正力建材公司(乙方)与城东恒昌公司(甲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实际租用数量与质量和实际交还的数量与质量均以双方在出租方仓库签字的发货单与验收单为准。双方约定,出租方指定***、***、***为出租方负责人,承租指定***负责材料的验收、签认、租金结算办理。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付清上月租金及费用。租金给付期限和方式为租满30天付一次租金,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逾期60天承租方未付租金,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质,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须全部费用。承租方到期不按合同的约定付给出租方,即违约,承租方应按到期未支付租金的1‰/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双方约定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均有败诉方承担。2024年2月4日,承租方城东恒昌公司与出租方正力建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对账单》,账单显示截至2024年2月4日项目总租金为745340.46元,其中材料赔偿:40196元。承租方已支付250000元,欠付租金及费用金额为495340.46元(大写:肆拾玖万伍仟叁佰肆拾元肆角陆分)。出租方由***签字确认,承租方由***签字确认。2024年2月26日,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向城东恒昌公司致律师函一份,务请城东恒昌公司在2024年3月15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495340.46元。2024年5月7日,正力建材公司(甲方)与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定***律师为甲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经双方商议,由甲方支付乙方代理费按律师费收费标准(即诉讼标的)的7%,为39354.4元。 另查明: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表载明代理民事案件根据争议标的全额分段计算,10万元至50万元的按6%-8%标准收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建筑器材租赁对账单》、《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正力建材公司与城东恒昌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器材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正力建材公司向城东恒昌公司供应了租赁器材,且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城东恒昌公司偿付建筑器材租金及费用49534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承租方应按到期未支付租金的1‰/天计算违约金支付给出租方,现原告要求违约金以455144.46元为基数按照结算时一年期LPR的4倍即年利率14.6%的标准自2024年2月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2024年5月9日的违约金为16519.87元,2024年5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5514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是否应支付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律师费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就律师费的支付标准和金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与被告另行达成协议,亦未提供付款凭证,鉴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确应支付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律师费为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费用495340.46元、违约金16519.87元(计算至2024年5月9日的违约金),2024年5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以455144.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32.67元,由原告益阳正力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1.52元,由被告益阳市城东恒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38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