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1民初7499号
原告:***,男,1955年4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燕、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亚光村(原庆余村)八组127号。
法定代表人:宋建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金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69-1号911室。
法定代表人:钱建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慧,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永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南通金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厚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晓燕、陆永辉,被告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被告金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7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请变更为: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720.6元。2、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的项目上从事泥工工作,因吊机操作存在失误致使原告卷入机器中受伤。随后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一定的医疗费。之后原告前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右示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指软组织伤诊断成立,构成十级伤残。
为索赔,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双方并未达成一次意见。原告认为,其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腾公司辩称,原告与永腾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事实。原告在工地做工时不听从工地负责人的安排擅自开工地的吊机,因操作失误造成其右手手指受伤,对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金厚公司辩称,永腾公司和金厚公司之间存在承发包关系,原告诉讼金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始终未予陈述永腾公司与金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也没有陈述永腾公司、金厚公司或者原告与永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关系。金厚公司认为追加金厚公司作为当事人不适当,金厚公司不应当成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厚公司系经营建筑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有限公司。永腾公司系经营建筑施工劳务作业的有限公司。2018年6月18日,金厚公司承接位于启东市高新技术产业园海虹路大型通风设备制造车间:一、车间;二、办公楼、门卫及配套工程。金厚公司与永腾公司约定形成分包关系,由永腾公司分包木工、泥工、钢筋工、架子工。
2018年11月1日,以金厚公司为总承包人,永腾公司为劳务分包人追认分包关系,由金厚公司提供格式合同,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达成一致意见。工期为2018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且对质量安全文明标准、工程结算方式及价格、工程质量及技术资料、工程安全、工期要求等作了约定。其中第七条工程安全,约定“1、……2、……5、不得使用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癫痫病、××以及超过60周岁的工人。6、……7、凡违章、违规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分包人承担,费用超过5万元的,工程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各承担50%”。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
2018年10月起,原告受雇被告永腾公司从事泥工作业,工友马雪冲系带班人兼从事工地吊机开关作业。
2019年1月16日下午2点许,原告在金厚公司启东市滨海工业园区承包项目部,由永腾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称身体不适要求从事吊机开关作业,马雪冲规劝其对吊机开关作业不熟练,出于安全考虑让***继续做泥工,***执意要做吊机开关作业,并将泥工用的作业泥刀递给马雪冲。***在吊机操作存在失误致使原告卷入机器中受伤。随后工友立即将***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手1-3指绞伤,2019年1月16日,行右手拇指清创再植术+示中指清创控查修复术,2019年1月25日好转出院。永腾公司花去一定的医疗费。
2019年3月15日,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
2019年8月16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三院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2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右手指远端节粉碎生骨折,右示指远节指骨折、右手融雪剂两千万组织伤诊断成立,其右手指功能障碍评定十级残。2、建议***误工期限90日为宜,护理期限40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45日为宜。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2019年10月14日,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各种损失,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应先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并非属于阻碍工伤认定的原因。综上,在原告未申请工伤认定之前,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17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圣飞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建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