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26民初3211号
原告: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3号楼19层19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81730523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县城关镇杜康大道中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6MB1506038F。
法定代表人:靳振宇,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一彩公司)与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一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一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4.50809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原北京一彩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地质调查院签订了《河南***恐龙遗址馆(序厅、影视厅、游乐厅)布展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完成河南***恐龙遗址馆序厅、影视厅、游乐厅的基础装饰工程及展示照明工程,河南省地质调查院支付工程款的合同内容。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河南省地质调查院应向一彩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36.270595万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原***县国土资源局)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支付剩余69.508095元工程款,已支付25万元,尚欠44.508095万元至今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县自然资源局承认原告北京一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称就此款项已向财政机关申请报告了,财政机关也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尽快给原告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县自然资源局承认原告北京一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北京一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6月15日的《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县自然资源局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其未给付,原告北京一彩公司要求被告***县自然资源局给付拖欠工程款44.50809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以44.50809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但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县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44.50809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44.508095万元为基数,2016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结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8元,由被告***县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