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4602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3号楼19层1911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彩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一彩空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预交税款181645.47元及利息(以181645.4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及理由:我在一彩公司工作期间,一彩公司承接了莱阳白垩纪恐龙博物馆展陈工作,2015年3月,因该工程项目联系人李烨移民出国,无法兼顾项目,委托我预交税款、差旅费、公关费、工程费等,2017年年初,结算盈余开始,李烨介入金额分配,变更委托人为魏晓等人,拒付我垫付的税款。我多次联系一彩公司均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一彩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1、***陈述不属实,***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其是北京瑞腾华美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华美公司)的受托人,代表瑞腾华美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我方对接及结算工作。2015年8月4日我方和瑞腾华美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瑞腾华美公司策划涉案工程,我方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4日,瑞腾华美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委托***处理相关工作,后由于工作调整,取消了对***的委托权限,另行委托他人进行工作对接。2、***是瑞腾华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支出费用系职务行为,应该向瑞腾华美公司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015年8月4日,一彩公司(甲方)与瑞腾华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瑞腾华美公司负责一彩公司承包的山东莱阳白垩纪国家地质公园地质博物馆室内展陈工程项目,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应缴纳税费包括本工程所需缴纳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费用、以甲方名义交付的进驻工程所在地必须发生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和摊派费用(应缴纳税费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8年1月4日,瑞腾华美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于一彩公司办理项目对接及结算工作,包括税务发票工作。2018年5月8日,瑞腾华美公司再次出具委托证明,撤销了对***的委托。
庭审中,就***的劳动关系情况,***表示其在2015年3月之前是瑞腾华美公司员工,后来办理离职到一彩公司工作,在一彩公司工作的时间系2015年3月自2018年年初,但是一彩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一彩公司称***从未入职过一彩公司,只是在2018年1月到5月期间,因为***是受瑞腾华美公司委托的项目对接人,所以才会有一些工作往来。
就垫付税款的情况,***提交2015年至2018年的银行流水及2016年其向一彩公司工作人员李辉的微信转账记录。对于该组证据,一彩公司称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即使***有垫付税款的行为,也是其作为瑞腾华美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与一彩公司无关,对于李辉身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和李辉之间个人债务的往来情况。经询,就上述交纳的税款系替一彩公司的垫付有无一彩公司的授意,***称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意在证明其交纳的税款系替一彩公司开具发票垫付的税款,***陈述其是一彩公司工作人员,但结合在案证据,***但既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如果真如***所述其是一彩公司员工,在一彩公司三年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个人账户为一彩公司垫付税款,于常理不合,本院难以采信。且***并未举证证明其交纳税款的行为系替一彩公司交纳或有一彩公司相关负责人授意,就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禹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泉丁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