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2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北京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苑东路19号院3号楼19层1911号。
法定代表人:徐艳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一彩空间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彩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4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静,一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一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彩公司处工作期间,一彩公司处承接了莱阳白垩纪恐龙博物馆展陈工作,2015年3月,因该工程项目联系人李某移民出国,无法兼顾项目,委托***预交税款、差旅费、公关费、工程费等,2017年年初,结算盈余开始,李某介入金额分配,变更委托人为魏某等人,拒付***垫付的税款。***多次联系一彩公司均未支付。
一彩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彩公司支付我垫付的预交税款181 645.47元及利息(以181 645.47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一彩公司(甲方)与北京瑞腾华美会展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华美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协议书》,约定瑞腾华美公司负责一彩公司承包的山东莱阳白垩纪国家地质公园地质博物馆室内展陈工程项目,该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应缴纳税费包括本工程所需缴纳的国家规定的各种税金、工程招投标期间的费用、以甲方名义交付的进驻工程所在地必须发生的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各项收费和摊派费用(应缴纳税费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8年1月4日,瑞腾华美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与一彩公司办理项目对接及结算工作,包括税务发票工作。2018年5月8日,瑞腾华美公司再次出具委托证明,撤销了对***的委托。
庭审中,就***的劳动关系情况,***表示其在2015年3月之前是瑞腾华美公司员工,后来办理离职到一彩公司工作,在一彩公司工作的时间系2015年3月自2018年年初,但是一彩公司没有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一彩公司称***从未入职过一彩公司,只是在2018年1月到5月期间,因为***是受瑞腾华美公司委托的项目对接人,所以才会有一些工作往来。
就垫付税款的情况,***提交2015年至2018年的银行流水及2016年其向一彩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对于该组证据,一彩公司称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但即使***有垫付税款的行为,也是其作为瑞腾华美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与一彩公司无关,对于李某身份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和李某之间个人债务的往来情况。经询,就上述交纳的税款系替一彩公司的垫付有无一彩公司的授意,***称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意在证明其交纳的税款系替一彩公司开具发票垫付的税款,***陈述其是一彩公司工作人员,但结合在案证据,***但既未提交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如果真如***所述其是一彩公司员工,在一彩公司三年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个人账户为一彩公司垫付税款,于常理不合,该院难以采信。且***并未举证证明其交纳税款的行为系替一彩公司交纳或有一彩公司相关负责人授意,就此***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材料为瑞腾华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页查询打印件,欲证明瑞腾华美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3日注销,其于之后出具的委托书不真实。一彩公司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意见为:注销时间与***垫付税款之间不冲突。一彩公司未提交二审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瑞腾华美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时应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瑞腾华美公司清算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根据本案待证事实及现有证据已经确认的事实,本院对***提交的新证据材料不作为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自愿管理他人事务,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实务而支付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可以请求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述规定的权利,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本案的现有证据表明,瑞腾华美公司、一彩公司之间协议约定由瑞腾华美公司承担项目应缴纳税费,瑞腾华美公司曾经委托***办理项目对接及结算工作。根据上述我国无因管理之债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结合***就其“瑞腾华美公司已经注销”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瑞腾华美公司清算了公司债权债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无因管理之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并未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院对***有关“银行流水和微信记录能证明***无因管理之债主张成立,改判一彩公司支付***垫付的预交税款181 645.47及利息”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印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黄 蕾
法 官 助 理 陈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