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7民终3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龙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名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卢和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
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考取了电气工程师证,挂靠在原告处”错误。该证件并不是被上诉人考取而来的,而是上诉人花费金钱和精力为被告办理的,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该证件并不是被告挂靠在上诉人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存在被上诉人将证件挂靠在上诉人处的情况。二、原判认定“导致被告有5个月因无电气工程师证而无法到其他监理单位就业,造成经济损失”错误。本案诉争的证件,并不是电气工程师的上岗证,而是职称证,即便被上诉人没有职称证,也不影响被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就业(根据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赣建建[2009]22号义)《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赣建监协[2009]5号文):关于开展江西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岗位资格考核认定工作的通知相关条款),事实上被上诉人刚来上诉人处工作时也没有该职称证,该证系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的。电气工程师证上载明工作单位为上诉人,即便被上诉人拥有该证件,也无法成为被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工作的便利条件。换言之,该证件根本不影响被上诉人到其他单位工作。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及一审审理期间,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谓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我认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票据所述专业技术评审费是上诉人所缴纳的,但是专业技术评审只能以上诉人的名义报名,上诉人并没有告之被上诉人缴纳了该费用的事,而且报名之后的培训、考试费用都是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的。上诉人没有将江西省非国有企业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专业名称:电气;资格名称:工程师(非国有);批准日期:2012年11月;工作单位: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非国有管理号:3600716300025]还给我,导致我找不到工作,也不能将证件挂靠在其他公司获取挂靠收入,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6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内容,改判原告无需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定:2011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了4年7个月,在此期间,被告连续旷工2个月。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5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考取了电气工程师证,挂靠在原告处,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将被告的电气工程师证归还给被告,导致被告有5个月因无电气工程师证而无法到其他监理单位就业,造成经济损失。因原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向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支付经济补偿17500元;二、返还申请人电气工程师证及赔偿其无法在其他公司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7500元;三、补缴2016年1月-2月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2016年7月29日,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赣州市劳人仲字[2016]第68号):一、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龙源公司返还**电气工程师证,并赔偿**经济损失17250元(3450元/月×5);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起诉。
原判认为,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电气工程师证是属于其个人的证件,只是其工作单位为原告并挂靠在原告处。被告离职后,原告未将被告的电气工程师证归还给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返还证件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因被告未对赣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赣市劳人仲字[2016]第68号)提起诉讼,故可认定被告对该裁决结果予以接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限原告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电气工程师证;三、限原告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7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赣建建[2009]22号)、《关于开展江西省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岗位资格考核认定工作的通知》(赣建监协[2009]5号),拟证明江西省建设监理协会具备培训、考核、发证资格;只需具备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岗位就可以在江西省范围内从事建设监理工作;诉争的证件是职称证,不是上岗证,不影响被上诉人就业。2.**在赣州龙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应聘人员申请表,拟证明**入职我公司应聘的职位就是电工监理岗位。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我不知道,也没有见过这两份文件,无法确认该文件的真实性,这是一般性的规定,但是具体到我的电气工程师的岗位或职业还需要诉争证书才能上岗。关于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电工监理与专业电工监理工程师的岗位不一样,所以一开始入职应聘的时候我用的是二级技师证书上岗的,二级技师证书属于技师工人编制,我有助理工程师证和二级技师证书可以从事监理员岗位但是不能从事专业监理工程师岗位。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证据1,规定不明确,不能直接证实用人单位是否有权以**没有电气工程师证为由不予录用。关于证据2,根据该证据载明的内容,尚不足以证实**入职上诉人时系电气工程师证所涉岗位。
二审经审理查明:**自认,入职龙源公司时,其尚未获取电气工程师证,系凭其他证书入职,月收入2000元。以上事实有二审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龙源公司主张**未持电气工程师证不影响其就业及收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陈述,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未持电气工程师证会影响其就业及其收入。因此,龙源公司应当承担未交付电气工程师证给**对其造成的合理就业收入损失。**陈述其离开龙源公司后,前往应聘的岗位工资应该在每月4000元至5000元之间,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按**在龙源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50元认定其离职后持电气工程师证入职预期可获收入并无不当。因**未采取以其他证件入职其他岗位就业的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相应扩大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根据**获得电气工程师证前的入职、收入情况和其离职后预期可获得收入的情况,本院酌定其因龙源公司未交付电气工程师证所造成的合理就业收入损失为每月1450元(3450/月-2000元/月)。当事人双方对原判认定的计算损失时间为5个月该事实并无争议,故**的合理损失应认定为7250元(1450元/月×5)。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龙源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原判对本案其他问题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7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龙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