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3民初2271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区经二路62号4号楼117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工业园区星光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41600元,承担违约金25488元,以上合计167088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数字化中藏药产业港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对案涉项目基础防水及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但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因发包人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付款。通过多次协商后被告***于2023年3月3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所有欠款均于2023年7月1日前付清,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6日承诺对案涉农民工工资分两笔进行代偿,上述约定付款日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该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拒绝给付。 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持有的合同不认可,对原告与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的劳务情况也不清楚,也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结算情况,所以本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劳务报酬。 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事本公司不知情,本公司承认原告的141600元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的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本公司打算在2024年3月30日前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数字化中藏药产业港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案涉项目基础防水及屋面防水工程进行施工。2023年1月6日,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承诺书》,承诺:“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份总承包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海东河湟新区数字化中藏药产业港项目)于2022年8月份由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完成总工程量的615万元,产生农民工工资122.269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5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总数的50%(61.1345万元),由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委托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剩余50%(61.1345万元)于2023年2月22日由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民工工资支付委托书,委托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代发。”原告完成了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的部分基础防水及屋面防水工程施工。2023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并且由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合计141600元整,于2023年7月1日前付清。”时至今日未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数字化中藏药产业港项目合同书》、欠条、《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工程量核算单、工资表复印件、诉讼费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虽与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数字化中藏药产业港项目合同书》,但未与被告青海广翔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后与被告***达成结算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合计141600元,并承诺于2023年7月1日前付清。原告按照约定付出劳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即出具的欠条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作为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并且原告的劳务成果收益人是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故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141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488元及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在《欠条》中对违约金及律师费用进行约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各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的人工工资和劳务材料款合计141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青海景润嘉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马某 书记员韩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