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122民初4402号
原告:广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36号4号楼2单元2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兄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多巴镇黑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某公司与被告兄某公司、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兄弟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06065.8元;2.兄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706065.8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新某公司在欠付兄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因广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故将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16813元;2.兄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2116813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为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新某公司将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H1地块一标段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兄某公司,兄某公司将其承包项目中的外墙干挂石材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案涉项目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金额最终按实际结算支付。原告负责的施工工程早已完成并由被告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提出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解决。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825028.8元,就剩余款项2706065.8元支付事宜,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但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
兄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结算价款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我们认可的6185776元计算,我公司实际未支付2066813元,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5.2条关于付款特别约定,即乙方不给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甲方不付款的条款,可以确认我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向我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但至今除兄某公司已付款部分,原告并未向我公司开具其诉请的相应的发票,因此我公司支付22066813元工程款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要求我公司自2023年10月2日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与约定不符。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原告应该承担质保责任。
新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工程施工的主体,本案中原告与兄某公司签订了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原告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广某公司提交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合同》、发票,兄某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广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项目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为6187776元(不包含合同外增加的零星工程)的事实;2.零星工程施工图片及采购单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完成施工后,产生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工程量122㎡,价款共计58560元的事实;3.联系函及邮政快递签收记录截屏一组,拟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线下沟通,并通过发送联系函的方式与被告协商付款及开票等事宜,但被告未予回应的事实;4.付款记录、发票一组,拟证明已付款项数额及开票金额的事实。经质证,兄某公司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中存在笔误,合同内工程造价应为6176216元,而非6187776元,该6187776元应包含合同外确定性意见的10560元;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拍摄时间为2021年11月16日,采购时间发生于拍摄之后,且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案涉项目,采购单据亦无法证明系原告在合同外施工所用材料;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仅能够证明向我公司邮寄联系函,但双方未能办理结算的原因系争议较大,非我公司一方责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此次开票金额为1883179.72元,而我公司未付款金额为2004808.61元,对法院最终判决金额与开票差额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新华联置业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无法确定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为案涉项目而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中付款记录因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发票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是否存在笔误导致最终工程造价金额的问题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认定。证据2中合同外增减工程单无兄某公司的盖章,系广某公司自行制作;照片无法反映施工工程量,销售单据未经兄某确认,无法确认是否与案涉项目有关,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兄某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质保责任的事实;2.施工现场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存在问题,对其扣款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广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新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未向广某公司提出,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新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新华联国际旅游城住宅三期高层(南区H1地块一标段)项目承包给兄某公司建设施工。2021年6月6日,兄某公司(甲方)与广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10#楼-18#楼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建筑做法表范围内的建筑物外墙干挂、钢龙骨骨架、挂件施工(不含外墙保温)。三、计价方式及合同金额:第3.1条:计价方式为按实挂面积计算480元/㎡,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线条按甲方预算成控部给乙方的价格下浮15%结算);第3.2条:该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乙方已充分考虑到材料、人工工资上涨、施工难度,设计变更等导致成本增加的因素和不可预见因素,无论任何因素该单价均不作调整;第3.3条:合同范围外的临时用工,大工260元/天,小工150元/天;第3.4条:合同金额最终按外立面石材实挂面积计算。四、付款节点:第4.1条:该工程款抵一套房(抵房价按甲方售房部抵给兄弟建设的房价计算);第4.2条:10#-18#住宅楼,按甲方支付节点支付已完工程量70%;第4.3条: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款的97%,余下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1年后30日内无息退还。五、付款特别约定:第5.1条:乙方给甲方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5.2条:乙方不给甲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不付款。第8.7条:工程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11.2条:进度结算单仅用于甲方财务记账支付进度款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以双方签字甲方加盖公章的《竣工结算定案单》为准,乙方的结算量不能大于总包跟建设单位结算的量。第11.5.2条:不按规范标准作业,或违反正常施工程序、施工工艺进行野蛮施工,按2000元/次对乙方进行处罚。
案涉全部工程于2023年9月30日全部完工,2024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庭审中,广某公司与兄某公司对以代发农民工工资、以房抵债、个人之间转账等方式支付工程款共计4118963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广某公司向兄某公司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4月11日,广某公司向兄某公司开具1883179.7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广某公司与兄某公司就案涉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H1地块一标段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青海保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和项目管理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1月20日,保和项目管理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初稿):(1)申请人承包施工的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H1地块一标段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范围内及合同外增加的已完成的工程价款鉴定做出确定性意见,确定性意见金额为6187776元;(2)申请人承包施工的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H1地块一标段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范围外增加的已完成的工程价款鉴定做出选择性意见,选择性意见金额为48000元。本院在收到该鉴定意见(初稿)后,于1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兄某公司对该初稿提出异议。2025年2月14日,保和项目管理公司针对异议进行答复。2025年3月13日,保和项目管理公司作出青海保和[2025]工鉴字第00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对申请人承包施工完成的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H1地块一标段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范围内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做出鉴定意见:(1)确定性意见鉴定为6187776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工程款价款为0元,被告主张工程价款为-2000元。二、对申请人承包施工完成的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H1地块一标段项目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工程合同范围外增加零星工程的已完成的工程价款鉴定做出鉴定意见:(1)确定性鉴定意见为10560元;(2)选择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为48000元。该鉴定意见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均未提出异议。广某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兄某公司是否应向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3.未履行开具开票的义务能否成立先履行抗辩权;4.新某公司是否承担相应责任;5.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兄某公司从新某公司处承包西宁新华联国际旅游城H1地块一标段项目后,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分包给广某公司。本院在庭审中询问新某公司、兄某公司是否能提交总承包合同,但双方均明确表明不提交,无法查明总承包合同中是否约定禁止分包的情形下,新某公司亦未表明其禁止或不同意兄某公司分包非主体工程,且本案并不存在肢解分包,广某公司亦具备相应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设工程合同效力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建设工程质量,而建设工程质量涉及大众安全和公共利益,总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或者整体转包、多层分包,势必导致工程利润层层降低,最终影响工程质量、危机公共安全,但对于非主体工程的专业分包,并不危机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案涉分包合同有效。
兄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仅对未付款金额有异议。对于未付款金额作如下认定:因双方未能对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委托青海保和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对于施工合同范围内已完成的工程量12869.2㎡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为480元/㎡,计算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价款应为6177216元(12869.2㎡×480元/㎡);广某公司主张在施工合同外增加的实贴工程量为122㎡,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鉴定机构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与双方商议后,兄某公司仅认可合同外增加工程量为22㎡。因双方并未就合同外增加工程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且广某公司未提交相应工程签证单,其提供的照片及销售单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其在合同外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故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本院确认为22㎡,按照固定单价480元/㎡计算为10560元(22㎡×480元/㎡),故广某公司实际完成合同范围内、外工程价款为6187776元(6177216元+10560元)。兄某公司主张依据案涉合同第11.5.2条对广某公司罚款2000元,应在未付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其针对广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瑕疵的问题告知广某公司并要求整改,但上述瑕疵问题并不属于该条约定的不按规范标准作业,或违反正常施工程序、施工工艺进行野蛮施工,且在竣工验收合格前对于要向广某公司罚款2000元未进行告知,故在未付款金额中不应扣除2000元罚款。根据双方约定,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3%作为质保金,即185633.28元,案涉项目于2024年10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期限应至2025年10月13日届满,故扣除质保金及已支付工程款后,兄某公司应向广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1883179.72元。广某公司在质保期限届满后,可针对质保金部分另行提起质保金返还的诉讼。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一种双务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价款。发票的开具本质上并非主给付义务而应当为从给付义务,在当事人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不构成对待给付,付款义务人无法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但本案讼争合同明确约定广某公司未交付发票,兄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故兄某公司可以以广某公司未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从本案实际来看,案涉工程并非系垫资工程,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并不局限于结算之后,双方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虽规定先履行抗辩权成立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并非根本性否定原告的诉权,且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广某公司已履行1883179.72元的发票开具义务,故为了平衡双方利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兄某公司应向广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83179.72元。
兄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该利率标准现已不再具有适用性,广某公司主张以LPR上浮50%计算利息,但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实际损失为基础,酌定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合同虽约定了付款的进度,但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具体时间不明,广某公司主张以交付日期即2023年10月2日作为支付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但此时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且涉案工程价款总额尚不明确,广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兄某公司亦未在广某公司交付发票后支付相应价款,故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以广某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双方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判断后,认为以广某公司开具发票并经质证的次日,即2025年4月15日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较为适宜,故兄某公司应向广某公司支付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883179.72元为基数,按LPR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案涉分包合同有效,分包人广某公司只能向总承包人兄某公司主张权利,或以债权人代位权向发包人新某公司主张权利,故对广某公司要求新某公司在欠付兄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工程价款形成结算协议,故本案需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应按照双方胜败诉比例予以分担,故本案鉴定费30000元应由兄某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广某公司工程款1883179.72元;
二、被告兄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原告广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1883179.72元为基数,按LPR3.1%,计算自2025年4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4.5元,减半收取11867.25元,由原告广某公司负担993.25元,由被告兄某公司负担10874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兄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的,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