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砼有限公司、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01民初1319号 原告:******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商业街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9163032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湟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通宁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4M188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彰***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海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46423X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砼有限公司货款99,425元;2.被告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砼有限公司违约金29,827.56元(99,425元*30%);3.被告青海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世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世宏公司施工的“光明路城市花苑建设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公司对被告世宏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对混凝土单价、付款方式均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世宏公司供货,直至2020年10月13日结束供货。被告世宏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对余款99,42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世宏公司以雇员受伤将代付赔偿款抵账为由推脱不付。原告认为,被告雇员因原告的泵管爆裂受伤是另一个侵权法律关系,被告世宏公司应另案起诉,无原告书面抵账确认,原告不同意抵账。 被告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宏公司)辩称,扣除99,425元由被告代原告垫付应由原告负担的****的赔偿款,被告已经完成全部付款,不存在欠付事实,故亦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青海省**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世宏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世宏公司从原告处采购混凝土用于被告世宏公司承建的“光明路城市花苑工程”,双方一并对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2019年7月1日前,被告世宏公司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因原告向被告世宏公司运送混凝土车辆的泵管爆裂,致使****受伤,于7月1日凌晨四时左右送至***市人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原告公司人员和被告公司人员均知晓此事并前往医院看望。被告世宏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9425元;2019年10月15日,被告世宏公司与****达成《工伤事故赔偿协议书》;2019年10月17日,被告世宏公司根据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9万元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被告世宏公司合计赔付****的款项为99,425元。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世宏公司均认可已供货款与已付款项差额为99,425元。双方对****的受伤是由于原告公司的泵管爆裂所致这一事实并无争议,被告世宏公司称在获得原告公司当时负责人员的口头同意后扣减相应金额,并将其余货款金额全部支付完毕,欠款金额与被告世宏公司代原告赔偿****的金额完全一致可印证该事实。因原告公司负责人员更换,原告以双方未形成书面代赔偿协议为由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提出被告世宏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追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世宏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公司的泵管在原告给被告世宏公司运送水泥的过程中爆裂,致使被告的雇员****受到侵害,被告世宏公司基于雇主责任,在原告不主动赔偿的情况下,向雇员****支付了99,425元的赔偿金额,其有权向原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消;(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因侵害事件发生在原告和被告世宏公司的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世宏公司为追偿债权,将对原告的99,425元应付货款债务抵消了应追偿赔偿款债权,双方债权债务终止,故对被告世宏公司辩称在抵消被告世宏公司代付****的损害赔偿款后,双方债务已经消灭,不存在欠付货款亦不应承担违约金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该款系另一个法律关系,被告世宏公司应另案起诉的意见,扩大了诉讼成本,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世宏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丧失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砼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5.06元,减半收取1,442.53元,由原告******砼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贞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