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21民初2936号 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系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系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17484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被告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管理局签订《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于工程地点及工程内容进行了约定。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名称为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合同总价为1462000元,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义务为:“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发包人负责。负责技术交底,组织图纸会审,统一安排技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及交工验收。”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合同费用支付的约定为:“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项目工程进度款后,按劳务分包合同价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38600元,大写:肆拾叁万捌仟***整。”合同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3)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应赔偿乙方损失。 同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对西山段、药草段、后子沟段、**段工地,组织安排设备、人员同时进场开工。原告进场施工几周后,被告以双方合同未签订,仍有诸多事情未谈妥等事由,迫使原告停工,停工周期长达28天。西山段、药草段、后子沟段、**段4个施工段停工期间,产生人员窝工费(木工14人、小工20人、瓦工8人各窝工28个工作日)336000元、机械窝工费(250挖掘机1台、150挖掘机1台、20装载机1台、28装载机1台、30装载机1台、8吨吊车1台、450型泵送混凝土车1台、110kw柴油发电机1台各窝工28个台班)129733元、28天的模板租赁费(模板租赁120张)37800元、28天钢管租赁费(钢管总长1437m)1207元,合计产生直接经济损失504740元。2021年3月,西山中学劳务人员进场,被告应当承担的机械、材料未到位,只能做现场清理、模板打磨等准备工作,无实际工程量的增加,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人员窝工费(木工5人、小工6人、瓦工3人各窝工17个工作日)70210元、机械窝工费(150挖掘机1台、30装载机1台、28装载机台、1立方米三马子1台、450型泵送混凝土车1台各窝工17个台班)40970元、17天的模板租赁费(模板租赁120张)22950元、17天的钢管租赁费(钢管总长1437m)733元。2021年10月**段施工中,受到当地村民阻拦被迫停工,被告公司一直未能协调好,我方产生人员窝工费(木工5人、小工6人、瓦工4人各窝工31个工作日)138880元、机械窝工费(150挖掘机1台、30装载机1台、28装载机1台、1立方米三马子1台各窝工31台班)513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协调好**段,产生3个月模板租赁费(模板租赁42张)42525元、3个月钢管租赁费(钢管总长670m)1809元,两项目导致直接损失369377元,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2021年11月西山段施工中,由于被告不支付进度款,不支付相关砂石材料,砂石材料无法到位,迫使原告停工,再次产生人员窝工费(木工6人、小工7人、瓦工3人各窝工43工日)202530元、机械窝工费(150挖掘机1台、30装载机1台、28装载机1台、1立方米三马子1台,各窝工43台班)73530元、43天的模板租赁费(模板租赁51张)24671元,由此产生的损失为300731元。在整个2021年施工期间,由于被告违约进度款给付不及时,未及时支付村民场地租赁费和征地补偿费用,不支付砂石款,村民阻拦无法施工,导致原告产生经济损失1174848元。 2023年5月11日,被告委托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送律师函,函内表明:“原告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是否无条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若超过上述期限未回复,则中煤地质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返工,返工产生的所有费用,中煤地质公司将向原告追偿。”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经安排其他施工队进场施工,以其行为表明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基于被告已经安排其他施工单位进场,不让原告继续施工。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之合法权益,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依法应予解除。但被告依法保留另案向原告主张违约及赔偿损失的权利。 2020年11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原告施工完成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合同约定工期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共计65日历天。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经被告无数次催促,截至2023年5月11日,原告仍未完工。而且,原告已完成的西山D07及D08段挡土墙存在偷工减料,用大石头及土填充,Ⅳ型挡土墙5.5米高、长30米,质量存在问题。针对上述质量问题,工程监理单位青海省有色第三地质勘查院明确要求拆除重建。期间,被告针对上述问题,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3日内书面回复,是否无条件返工。但原告未予回复,更未返工。 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期严重滞后,未完成所有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但因被告委托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量,并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且工程未竣工验收、延期损失未确定,由于存在上述因素,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存在障碍,故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向其主张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返工费用、赔偿延期损失、移交施工资料的权利。 二、原告主张窝工损失,无事实依据。 1.原告提出工程进场开工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迫使其停工,时间长达28天。事实上,原告组织人员于2020年10月2日进场做准备工作,经监理单位批准于2020年10月9日正式开工,至2020年12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不存在原告所述的因被告原因停工28天的事实。而且,其主张木工14人、小工20人、瓦工8人,共计42人的窝工损失,施工人员的人数明显不符合事实。原告在上述施工期间,只有为数不多的几天,人数最多的时候也只有32人或34人,其余大多数时间为十几个人或二十几个人。而原告主张的28天机械窝工、模板、钢管租赁费,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完成的是项目工程的劳务部分,机械、模板、钢管与其无关。被告与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由该公司提供了工程所需要的机械。被告与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由该公司提供工程所需要的钢模板、钢管、砂石等材料。 2.原告提出2021年3月,由于机械、材料未到位,造成了17天的人员、机械、设备窝工损失。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既然主张了机械窝工损失,那就是说,机械是由原告自己负责提供的。但其理由是由于机械未到位,产生了窝工,那么按照正常逻辑该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事实上,项目工程次年春季复工,经监理单位审批,自2021年4月3日开始施工,根本不存在3月份窝工17天的事实。如前所述,机械、设备材料是由第三方提供,与原告无关,不可能产生所谓的窝工损失。 3.2021年7月22日原告组织人员至**段开工施工,8月16日施工人员调至西山段开始桩板墙工作,10月3日原告将所有施工人员撤离到湟中其他项目工地,仅留守一人看管工地。在此之后,原告以其项目负责人及技术人员在河南县施工,以及受疫情影响等各种理由,再未恢复施工。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10月**段、11月西山段施工中,产生人员窝工的事实。至于机械窝工费、设备租赁费如前所述,更不存在。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赔偿窝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定中予以分析。 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0年10月28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管理局将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同总价为5821190.68元,并对工程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证据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462000元,约定被告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项目工程进度款后,按劳务分包合同价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438600元,合同第二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下: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3)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时,应赔偿乙方损失。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预付款,导致原告垫资施工,对原告造成损失; 证据三、《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2022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于2022年5月8日前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并组织人员入场施工。贵公司如若不能进场我公司将更换施工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的事实; 证据四、《关于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的回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预付款,不提供建筑材料、各种机具,属于违约方,对原告产生经济损失1174848元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复函回复; 证据五、《银行回单》4张,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8月10日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0万元。而实际上被告在2020年12月24日已经收到了自然资源局的预付款,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 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代理人口头更正了书面证明方向,案涉工程的劳务包给了原告。对此我方予以认可。其余都是合同内容,我方不否认; 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都没有异议。这个函我们在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中印证,由于原告工期严重滞后,自然资源管理局发函催促的事实; 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这仅仅是原告为了回避工期严重滞后,在被告催促下对被告出具的复函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 证据五、三性均没有异议。这四份转账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15800元的事实。对其所述的由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大通县自然资源局通知》《大通自然资源局督办通知》《***》《大通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整改的函》《监理通知单》《律师函》,拟证明:1.合同约定,价款为146.2万元,工期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共计65日历天。2.因原告工期严重滞后,大通县自然资源局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及对不符合施工设计的工程进行整改。3.2022年8月16日原告承诺于10月15日完成剩余工程量并完成初步验收,按照大通自然资源管理局的整改要求进行整改。4.2022年9月22日,工程监理单位发出通知,要求对原告施工完成的部分工程拆除重建。5.截至到目前,原告仍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对不合格工程拒绝返工。6.因原告违约,被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 证据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1.被告累计给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31.58万元。2.被告与青海石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合同》,由该公司提供工程所需要的机械,被告按约定支付租赁费40万元。3.被告与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青海庚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由该公司提供工程所需要的钢模板、钢管、砂石等材料,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材料费300万元。4.原告向被告主张机械窝工、材料租赁费用无事实依据; 证据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施工日志》《监理日志》《复工报审表》《监理通知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单》,拟证明:1.原告于2020年10月2日进场做准备工作,经监理单位批准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9日正式开工,至2020年12月1日冬季停工。期间,不存在停工28天的事实。2.案涉工程经监理单位审批于次年2021年4月3日开始复工,不存在3月份窝工17天的事实。3.原告提交给被告的工程进度款申请、结算单、其确认工程在2021年4月复工,2021年10月、11月期间正常施工,不存在窝工的事实。 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证据一、对《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三性及内容均没有异议,该证据第七页第17条关于预付款的约定是被告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应当向原告支付438600元,被告违反了这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的时间延迟了8个月,由于原告包的是劳务,主要就是劳务工资,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大量的窝工。对《大通县自然资源局通知》三性认可,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这份证明是发给被告的,被告承包工程严重滞后,原告承包的是劳务,工程未按时交工的原因是被告的材料及机械均未到位。对《大通自然资源局督办通知》《***》《大通县自然资源局关于对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整改的函》三性均认可。但是***中承诺及要求整改的属于原告的责任原告已经做了整改,关于整改的函中有如下内容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设计变更、补充防治设计、绿化不在我方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显然是发给设计单位的,而不是发给我们劳务单位的。对《监理通知单》三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可以从该通知单中看出材料均是被告从第三人拉的,我方作为劳务,材料都是被告负责的。对《律师函》的三性认可; 证据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该组证据我方认可,被告扣留了10%的合同价款146200元。对《工程施工设备租赁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我方认可其三性,第四个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通过这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中标承建6所学校的治理工程后采用劳务分包做了一个肢解的分包和建筑法是相违背的,结合本案来看原告承包的是劳务,组织民工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劳务,由于材料、机械、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原告40个民工窝工,原告给被告打了工程联系单,被告也不配合签字,所以导致原告被动,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 证据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三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方案上签字的时间是有异议的,这些表中的时间都是2020年10月8号或者10月9号,客观事实是10月8号签了开工令要求我们施工,我们要从各个地方叫民工来施工。报审表上虽然有监理单位的签名,但这个都是事后补的。不存在窝工28天的这个证明方向不认可。《施工日志》,该施工日志应当是由我方项目经理填写的,是由我方提供给被告的。《监理日志》,我们无法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监理在开工后并没有在现场,这都是事后补的,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导致我方窝工的事实。《复工报审表》《监理通知单》,三性予以认可。从监理通知单可以看出因天气寒冷,2020年11月30日暂停施工,天气转暖后达到了混凝土的施工要求,但是混凝土是应当由被告提供,我方弄好固定板后被告未按时提供混凝土,导致我方窝工。《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单》,三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同时这个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自然资源管理局工程款就应当支付原告首付款,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延迟3个月才向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我方作为劳务公司,差不多一年后才收到了被告支付的不到一半的劳务费,我方垫付的劳务工资损失等都是客观存在的。 对于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 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认可;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中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开工申请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施工日志》《复工报审表》《监理通知单》《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结算单》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监理日志》有异议,认为监理在开工后并没有在现场,这都是事后补的,这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导致我方窝工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一份监理日志,记录案涉工程每日的工程施工情况,且只有填写该日志的监理方***一人签名,无法查证其真伪,更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27日,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然资源管理局签订《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施工合同》,将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承包给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而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未与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日组织人员提前进场,2020年10月9日经监理单位批准正式开工,到2020年11月,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大通县青山乡西山中学等6所学校不稳定斜坡治理工程,分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第二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462000元。第三条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29日。第十七条合同费用支付约定为:甲方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项目工程进度款后,按劳务分包合同价的30%向乙方支付预付款,预付款金额为人民币43860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2020年8月10日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付款700000元,2021年10月15日付款150000元,2021年10月29日付款150000元,2022年8月23日付款315800元,共支付工程款1315800元。 再查明,2022年5月6日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原告对未完成工程尽快复工,完成剩余工程,对未按设计治理部分工程进行调整,要求于2022年5月8日前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并组织人员入场施工,如若不能进场我公司将更换施工方,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原告于2022年5月9日复函中提出因被告原因造成部分工程未完工,并产生经济损失1174848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后其尽快进场施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再付工程款3158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剩余工程量并完成初步验收工作。对此,原告向被告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书面承诺。2022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按照协议转款315800元,但原告收到该款后未按照承诺履行。2023年5月11日被告委托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再次发函,要求原告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明确回复,是否无条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若超过上述期限未回复,则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委托第三方返工。之后原告未回复,亦未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否解除? 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484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案涉工程在尚未施工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可以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共识并协商一致。因此,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7484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然与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是合同中未对此项有任何约定,且所提交的证据也只是单方罗列计算,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7484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1月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 二、驳回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374.00元,由被告青海中煤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西宁融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