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5798号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9222389,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56号。
负责人:宫鲁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91633451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53号A幢613室、616、617、6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德忠,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燕,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四川文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许燕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2年1月5日我院出具(2021)青0103民初57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许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2年3月3日我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旺,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归还贷款本金1190305.19元,利息44672.31元(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其中利息0元、罚息44668.72元、复利3.59元),总计1234977.50元;2、判令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归还自2021年10月9日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2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支付律师代理费2901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德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53号A幢613室、615室、616室、617室、618室以及城西区南川西路36号楼4单元411室6处房屋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青银1101行FS公普贷字2020年第0001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5%,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德忠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德忠以自有的位于城西区南川西路36号1号楼4单元411室等6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但上述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
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统一辩称,公司并未收到120万元贷款进账,公司目前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根据最高法出具的有关新冠肺炎影响下导致贷款不能及时偿还的应当按照政策法规给予调整,被告***、张德忠、许燕未实际使用贷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需要核对证据后再确认,对于优先受偿权需要核对证据后再确认,律师费不是原告主张债权必然要产生的费用,故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含借款人身份信息)。证明:1.原告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2.合同第一、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4.55%;3.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约定,借款人延期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为罚息;4.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证据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抵押不动产权证书。证明:1.原告与被告张德忠签订《抵押合同》;2.被告张德忠以自有的位于城西区南川西路36号1号楼4单元411室等6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
证据三、借款凭证、出账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提供了120万元借款。
证据四、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1.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901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律师服务收费符合政府指导价要求。
证据五、利息计算表及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原告诉求利息计算方式及被告的借款偿还情况;2.原告诉求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六、青海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向受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
证据七、不动产抵押清单。证明抵押财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已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八、委托支付协议、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贷款委托支付给受托支付方。
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统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流动资金合同第三页中对于贷款发放账户有明确约定,且账号也清楚,但是在委托支付协议中只有张德忠签字;对证据二,抵押合同没有抵押清单,对于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需要核对抵押清单之后才能对于其关联性进行陈述;对证据三,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委托支付协议中只有张德忠签字;对证据四,三性不予认可,没有转账凭证,故对代理协议及发票不予认可,对于青海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只是政府出具的指导性意见,故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许燕没有约束力,不发生效力;对证据六,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代理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为2022年3月3日,支付时间为2022年3月8日,备注的是暂付忠信公司律师费,无法确认“忠信公司”系“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故无法确认该费用为本案代理费;对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合同仅有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委托支付协议仅是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对被告张德忠、***、许燕无约束力。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青银1101行FS公普贷字2020年第0001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1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按期足额支付利息,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具体归还日以借款凭证中记载的到期日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德忠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德忠以自有的位于城西区南川西路36号1号楼4单元411室与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53号A幢613室、615室、616室、617室、618室6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及抵押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20年3月23日,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对案涉借款采取全额受托支付,受托方为青海融谭商贸有限公司,金额为120万元,用途为购进工程材料,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张德忠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并进行了签字确认。2020年3月27日,原告取得了青(2020)西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420号城西区南川西路36号1号楼4单元411室等6处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2020年3月27日,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向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发放贷款1200000元,四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在该笔业务的《贷款业务出帐通知书》中记载贷款执行利率为4.55%,逾期利率为6.825%,支付方式为全额受托支付。截止至2021年10月8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190305.19元、利息0元、罚息44668.72元、复利3.59元,总计1234977.50元。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9015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张德忠签订的《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收到贷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主张由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偿还截止至2021年10月8日尚欠的贷款本金1190305.19元、利息0元、罚息44668.72元、复利3.5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25%,以1190305.1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要求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9015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青海银行小企业中心与被告张德忠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德忠以自有房屋6处对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全部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经进行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张德忠提供抵押的6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抗辩其未收到贷款金额,及***、张德忠、许燕未在《委托支付协议》上签字,贷款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理由,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截止2021年10月8日的借款本金1190305.19元、罚息44668.72元、复利3.59元,并支付自2021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825%,以1190305.19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
二、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29015元。
三、如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未能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权对被告张德忠名下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南川西路36号1号楼4单元411室与位于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53号A幢613室、615室、616室、617室、618室6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087元,由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孔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