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3民初5798号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3109222389,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花园北街56号。
负责人:宫鲁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向谦、张丙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091633451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53号A幢613室、616、617、6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忠。
被告:***,女,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被告:张德忠,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被告:许燕,女,汉族,1976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户籍地:江苏省沛县,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归还贷款本金1190305.19元,利息44672.31元(计算至2021年10月8日,其中利息0元、罚息44668.72元、复利3.59元),总计1234977.50元;2、判令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归还自2021年10月9日始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2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支付律师代理费29015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张德忠提供的抵押物城西区南川西路36号1号楼4单元411室等6处房屋评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青银1101行FS公普贷字2020年第00010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发放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5%,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张德忠签订《抵押合同》,被告张德忠以自有的位于城西区南川西路36号1号楼4单元411室等6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生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在2020年3月27日向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发放了贷款12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但上述被告均拒不归还。现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许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忠、许燕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合同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1中方式解决(二选一):1、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由--进行仲裁。该约定明确具体,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该案应由贷款人所在地即原告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所在地的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许燕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许燕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魏孔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