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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5执25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营业场所:西宁市城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史海水,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闯、张慧蓉,该支行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5月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青海忠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30000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北支行于2022年1月28日以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青0105执25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庄怀宁
审判员敖敏
审判员王艳利
二○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静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