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921民初1665号
原告:上海岑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JX93F2L。
法定代表人:陈智雄,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岳锋,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33079XG。
法定代表人:黄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奇,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岑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岑电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安装公司)、晖保智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保上海公司)、舟山懿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懿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琦、朱岳锋,被告上海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奇、吴萍,被告舟山懿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媛、王庆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晖保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上海安装公司已另行起诉上述两被告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晖保上海公司、舟山懿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44万元。(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浙江省岱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准予“舟山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备案通知书显示项目单位为舟山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设备/物料到货验收报验结果显示建设单位为舟山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舟山懿唐新能源有限公司),分包单位为晖保上海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安装公司。2017年9月26日,晖保上海公司与上海安装公司签订金海重工16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合同协议书》。晖保上海公司将如下工程项目分包给上海安装公司,工程内容:主体工程地址为浙江舟山长涂镇(金海重工更名为金海智造),“本工程总装机容量为16MWp的分布式光伏电站交钥匙工程,最终装机容量以实际安装量为准”。上海安装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7年11月与上海岑电公司签订《标前协议》,将工程整体转包给了上海岑电公司。后签订三份标的额分别为1791372元、2218006.9元、2285621.7元的材料买卖合同,以指定上海岑电公司员工朱岳锋为项目负责人的劳务合同374万元等,合计总价1035万元,竣工决算总价1171万元。现上海岑电公司完成施工内容,但尚有工程款944万元未收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现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上海安装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提前支付的义务。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5%质量保证金57万未提取,35万元货款未充抵,所欠工程款应为852万元(取整数),而不是944万元。3.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被告方没有提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案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舟山懿唐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名为舟山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2017年3月,浙江省岱山县发展和改革局准予“舟山比高新能源有限公司[金海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海智造股份有限公司)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备案。2017年9月15日,舟山懿唐公司与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海重工16.6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2017年10月,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晖保上海公司和上海扬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金海重工16.6MW屋顶光伏发电项目土建、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晖保上海公司与上海安装公司签订了《金海重工16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上海安装公司将该工程实际交给上海岑电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分包总价款为1035万元。上海岑电公司按约完成了上述工程,2017年12月25日,岱山县供电公司与上述发包方、承包方和施工方进行竣工并网验收,《分布式电源发电项目并网验收意见单》结论“验收合格,送电正常”。2018年1月29日,“金海重工16MWp光伏发电工程”承包方向发包方办理了移交手续,双方在移交单上签字确认,上海岑电公司与上海安装公司工程结算汇总为11739651元。结算报价为1173万元。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第一、尚欠工程款是944万元还是852万元?第二、被告向原告付工程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及是否支付利息。
针对争议的第一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设备/物料到货验收报验结果。2.光伏电站建设工程项目终期结算单。3.发票(原告公司出具给被告公司的材料发票),用以证明项目竣工时间,决算单载明项目原协议总价1035万元,竣工决算总价1171万元,尚欠款944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有误,被告公司尚未支付给原告公司的工程款应为8524250.57元,具体构成如下:合同价10035000.6元+增加帐138万元-已付款(1970000元+350000元)-质保金570750.03元=8524250.57元。为此,被告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张,①2017年11月29日由被告公司汇给上海汇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35万元。②2017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汇给原告公司的金额84万元。③2017年12月22日被告公司汇给原告公司的金额113万元。原告对第一张发票35万元有异议,认为35万元是被告汇给上海汇东建设工程公司的,原告没收到此款项,不应记入到原告已收工程款中,对于第2、3笔款项,原告没有异议,承认款已收到。并且在计算工程款余额中已扣除,质保金57万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并已并网发电后应与工程尾款一并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对提供证据的质证和陈述,对2017年11月29日这张35万元的汇款和57万元质保金是留还是付有争议,其他无异议的本院已予以确认。对这一张35万元的付款凭证,由于收款是上海汇东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方没有证据能证明这笔款项可以充抵原告的工程款,故不予认定为原告已收工程款。对57万元质保金,由于承包合同和转包分包合同中均有约定了承包方无法出具质保函的,可以选择向发包方支付同等金额的保证金。质保的有效期至少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期限。双方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故原告到2019年12月25日以后才能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57万元。据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44万元(均取整数),扣除质保金57万元,应付款为887万元。
针对第二点争议事项,原告方提供证据清单中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并网发电运营良好,双方工程款也经决算确认。因此被告应付清工程尾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因舟山比高新能源公司(舟山懿唐公司)后续的工程款未付给晖保上海公司,故晖保上海公司也没将后续款项付给被告公司,则被告公司也无钱可付给原告公司,这些情况原告方是清楚的,并有付款联系函为证。况且被告公司已另行起诉晖保上海公司和舟山懿唐公司工程款事项,所以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则被告没有提前支付的义务,故也不用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施工任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的上线发包转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的,是造成被告公司支付困难的原因或理由,但并不是免除被告支付义务的理由。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逾期支付的应依法支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经被告方及发包方的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被告在扣除约定计算的57万元质保金后,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88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为便于计算和执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年利率6%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从工程移交后次日起即2018年1月30日起算。对于被告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岑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87万元,并从2018年1月30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692元,减半收取37846元,由原告上海岑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6元,由被告上海市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沈永能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