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岑电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岑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执190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岑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369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陈智雄。
被执行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申请人上海岑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二○二○年九月三日作出的(2020)沪仲案字第1070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岑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仲裁费等共计人民币533,754.71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7,737.55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并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顾建清
审 判 员 龚斯峰
审 判 员 吴 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煜楠
书 记 员 叶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