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广东东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491民初730号
原告:广东东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街道石井社区石井大道82号A5。
法定代表人:曾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社清,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涵,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奉拓公路2789号35幢207室。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
原告广东东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东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暖通工程的工程款86557.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每日按合同总额288524元的万分之一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排烟工程的工程款13260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260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粤澳合作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总部办公大楼展示中心(以下简称展示中心)的暖通工程,合同总价款288524元,被告未如约付款的,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年9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再由原告承接该项目的排烟安装工程,工程款为132608元。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未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支付。
被告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项目清单、展示中心《消防排烟报价表》、工程量签证表、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催款函及EMS邮单、邮寄回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国内支付业务凭证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部分证据虽无被告签章确认,但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催款短信记录、电子邮件和《消防排烟安装合同》均无被告签字或盖章确认,接收人的身份无从核实,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究,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仅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东莞市东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7日变更为现名。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展示中心-暖通工程,工期自2017年8月5日至8月26日,合同总价288524元,工程款分五期支付: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的20%,空调设备及辅材运到工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30%,空调安装工程完毕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空调调试经被告书面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5%,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在上述合同抬头中被告企业名称下方打印有“电话:赵兵137××××0243”,并加盖了被告印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57704.8元,于同年10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44262元。
2017年9月原告提交了多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列明了当月进场的工程材料,案外人赵兵分别于同年9-12月在上述书证落款处“项目经理”一栏签字确认。同年9月2日,原告填写了展示中心-暖通工程《工程量签证表》,载明按业主要求增加消防排烟项目,现上报相关工程工程量及报价,案外人赵兵签署了“应业主要求新增消防排烟工程量,以上工程量及事实属实,具体单价请与公司预算部对核”的意见并在“项目经理”处签名。原告提交了展示中心《消防排烟报价表》,载明该工程的工程款合计132608元,该书证并未加盖被告印章或由被告、案外人签名,其上列明的项目名称、工程量可与赵兵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一对应。
2019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上述两项工程的余款,否则将依法追索欠款、滞纳金、利息等,被告于同年1月9日签收了该邮件。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两个工程均在2017年9月底已交付被告,原告有多次催告被告验收,但被告置之不理,且被告有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虽未提交合同约定的书面验收记录,但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7年8月5日至8月26日,被告于同年8月、10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2018年10月底,党和国家领导人前往粤澳合作中医药科技产业园考察经媒体广泛报道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显然早已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经原告催告以及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答辩权利,故原告庭审所述的双方验收手续不规范、被告置之不理具有合理性,本院径行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施工的暖通工程已于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额的最后一期款项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即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故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时,被告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暖通工程的工程款为288524-57704.8-144262=86557.2元。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照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本院的认定,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应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每日28.8524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消防排烟工程,双方并未就此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但从原被告签订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看,该合同抬头处被告企业名称下方打印有“电话:赵兵137××××0243”,并加盖了被告印章,说明被告认可赵兵作为项目联系人的身份。原告提交的多份《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和《工程量签证表》均有案外人赵兵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确认,在被告并未对赵兵的身份或权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增加了消防排烟工程。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签证表》看,原告已就新增的工程量及报价上报,虽相关报价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但案外人赵兵签字确认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中所列工程项目、数量均与原告提交的展示中心《消防排烟报价表》一致,故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径行采纳原告提交的展示中心《消防排烟报价表》认定新增消防排烟工程的工程款为132608元。如前所述,消防排烟工程属于《空调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的暖通工程的附属工程,在本院认定暖通工程已验收交付的情况下,本院径行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消防排烟工程亦已于2017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消防排烟工程款132608元。鉴于双方未对该部分工程的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从其催告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东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粤澳合作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暖通工程的工程款86557.2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每日28.8524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东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粤澳合作中医药科技产业园消防排烟工程的工程款132608元,并自2019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28元,由被告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3231.64元,由原告广东东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恒润申启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各负担16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恒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曾宜彬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智武
法官助理李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