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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廊坊亿丰伟业环保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初705号之一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新经济产业园内办公楼******(梅岭国家森林公园入口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036133。

法定代表人:陈燕,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廊坊亿丰伟业环保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申江路**药品生产基地项目研发车间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14247988。

法定代表人:李洪印,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亿丰伟业环保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

被告廊坊亿丰伟业环保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是在河北省廊坊市注册登记的公司,被告的实际办公场所在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高新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廊坊亿丰伟业环保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廊坊亿丰伟业环保新材料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义元

审 判 员 姚永忠

审 判 员 张美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雨歌

书 记 员 黄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