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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集镇777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喀什地区莎车县米夏乡新时代加油站北侧。
经营者:吕钊新,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新疆京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被上诉人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04442.63元,不承担违约金15230.35元;2、请求撤销原审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设备损失50525元;3、请求撤销原审第四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全保险费用628元;不服原审判决的上诉金额为:63718.2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针对上诉人已支付的55000元,应当优先折抵设备损失费用。上诉人在退还租赁物后,已经明确的告知被上诉人:剩余的租赁物已经丢失或错误的退还给其他租赁站,已经不可能向被上诉人退还。此时基于公平原则,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已支付的55000元优先用于丢失租赁物的赔偿,尽快的添补新的租赁设备,投入经营使用,这样才能及时止损,避免扩大双方的经济损失。因此,针对被上诉人的设备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费用为50525元。而相应原审判决的租赁费用也应当按照比例作出调整。二、在原审中,针对被上诉人诉求的保全保险费用,在庭审中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也未经过上诉人的质证,被上诉人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形下,原审关于上诉人承担保全保险费用628元的判决没有依据,请求予以改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一、上诉人已支付的5.5万元押金已经优先折抵租赁费,不应当再重复折抵租赁设备损失;二、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被上诉人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89.36元;3、请求被告支付在租设备损失105525元;4、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8026.8元;以上合计313641.16元;5、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6、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3日,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成本价、租赁费计算标准、结算方式、租赁物损坏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租赁价格顶托每根0.08元/天、管接头每根0.04元/天、钢管每米0.022元/天、扣件每个0.02元/天、套管每根0.04元/天。合同还约定了如30天不按时结清租赁费的,除补租赁费外,按天加价,加价金额为全部货物日租金的50%,对承租方短缺的各种材料,未能按双方协商的单价,数量在协商的时间内如数归还或赔偿的,出租方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数量、单价继续计算租赁费,直到租赁、货物及各项费用全部结清为止。合同约定货物的损坏、丢失、报废,原告除收取租金外,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货物单价进行赔偿,其中顶托14元/根,管接头14元/根,钢架管16元/米、十字扣件7元/个,转向、接头7元/个。提取货物时,原告负责装卸,被告按每吨30元支付装卸费。归还货物时,双方约定了需要清理和修理租赁物的收费标准。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押金0.5万元,4月28日向原告缴纳押金5万元,共计交付押金5.5万元。从2020年4月5日起,原告陆续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其中,2020年4月5日,被告公司人员张坤提取钢管1750米,十字卡、接头卡、转卡等扣件400个,产生装车费185.25元;2020年4月25日,张坤提取钢管2300米,十字卡、接头卡、转卡等扣件270个,产生装车费235.8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公司人员张坤提取钢管1500米,套管1200个,产生装车费178.2元;2020年5月2日,张坤提取钢管2830米,十字卡、接头卡等扣件700个,套管500个,产生装车费313.55元;2020年4月27日,张坤提取钢管5550米,十字卡扣件3000个,顶丝500个,接头卡扣件700个,产生装车费705.45元;2020年4月28日,张坤提取钢管1050米,十字卡扣件2000个,顶丝1800根,产生装车费325.95元;2020年5月3日,张坤提取十字卡扣件2000个,顶丝900个,产生装车费141元;2020年5月6日,张坤提取钢管150米,十字卡、接头卡等扣件1000个,套管600个,产生装车费119.7元;2020年5月7日,张坤提取顶丝200根,转卡扣件600个,产生装车费36元;2020年6月15日,任广龙提取钢管150米,产生装车费14.85元。截止至2020年5月7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出租钢管15280米、扣件12670个、顶丝3400根、套管2300根,产生装车费2389.9元。2020年6月4日,被告退还了钢管2376米、扣件6930个、顶丝1920根、套管2000根,产生调直费、卸车费、扣件缺螺丝赔偿费5213.74元;2020年6月9日,被告退还了钢管5257米,产生卸车费520.44元;2020年7月3日,被告退还了钢管1169.5米,十字卡、接头卡、转卡等扣件838个,顶丝60根,产生调直费、卸车费、扣件缺螺丝赔偿费901.88元;2020年6月21日,被告退还了钢管1671.5米,十字卡、接头卡、转卡等扣件1934个,顶丝42根,套管17根,产生调直费、卸车费、扣件缺螺丝赔偿费1357.81元;2020年7月25日,被告退还了钢管354米,十字卡、转卡等扣件89个,产生调直费、卸车费、扣件缺螺丝赔偿费115.14元。截止至2020年7月3日,被告累计退还了钢管11626米、扣件9791个、顶丝2022根、套管2017根,租赁上述建筑设备租赁费以及维修费、装卸费、扣件缺螺丝赔偿费等费用也未向原告支付。未退还的钢管(钢架管)3654米、扣件(转向接头)2879个、顶丝(顶托)1378根、套管(管接头)283根被告已丢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管、顶丝、接头卡等建筑设备,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且被告租赁的建筑设备未全数归还,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案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之日。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钢管、顶丝、接头卡等建筑设备,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故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已归还的租赁物租期为:钢管(11626米)租期225天,扣件(9791个)225天,顶丝(2022根)203天、套管(2017根)200天,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50216.93元,产生调直费、卸车费、扣件缺螺丝赔偿费10258.33元,共计60475.26元;未归还的租赁物租期为:钢管(3654米)373天、扣件(2879个)373天、顶丝(1378根)395天、套管(283根)407天。被告抗辩因疫情请求减免相应的租赁费,法院认为,未归还租赁物租期内案涉地区确因疫情原因导致工期受阻,疫情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无法预料产生的突发状况,结合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疫情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考量,根据公平原则,法院支持减免30日的租金,减免后未归还租赁物的租期调整为:钢管(3654米)343天、扣件(2879个)343天、顶丝(1378根)365天、套管(283根)377天,按照合同约定租赁价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91828.26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计152303.52元。被告要求用已交纳的55000元押金抵扣租赁费,原告当庭表示同意,法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折抵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合计97303.52元。关于原告诉请的租赁设备的损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返还的租赁物因丢失无法返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丢失租赁物数量钢管(钢架管)3654米、扣件(转向接头)2879个、顶丝(顶托)1378根、套管(管接头)283根,按照合同约定价钢管16元/米、扣件7元/个、顶托14元/根、套管14元/根的标准折价105525元,被告应向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财产保全费用。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法院依法酌情支持未付租金的10%,计款15230.35元。原告为本次诉讼申请了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系为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其要求由被告承担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97303.52元、违约金15230.35元,合计112533.87元(壹拾壹万贰仟伍佰叁拾叁圆捌角柒分);三、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设备损失105525元(壹拾万零伍仟伍佰贰拾伍元整);四、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保全保险费628元(陆佰贰拾捌元整);五、驳回原告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62元,减半收取计3002.31元、保全申请费2088.21元,合计5090.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租赁设备损失是多少?
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保全保险费用628元?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租赁设备损失105525元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的55000元押金应当优先用于抵扣设备丢失的赔偿费用的主张,因上诉人是基于建筑设备租赁关系给被上诉人交的55000元押金,应当认定为55000元为租赁费的押金而非租赁设备的押金,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缴纳的55000元押金用于抵扣租赁费用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及财产保全费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酌情支持未付租金10%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莎车县鹏飞建筑设备租赁站所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保险费系为主张权利的实际支出,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2.96元,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    子    勤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    疆    美
书 记 员 阿布力米提·艾白都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