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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4794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拓,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集镇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036133。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告***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拓,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93,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发包方是被告**公司在濮阳县投资的**建设河南濮阳亿丰厂区工程。工程地点:濮阳县经济开发区,项目负责人是被告***,被告管理项目工程,核算工人工资及结算项目工程款等事务。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将河南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方式等;约定开工日是2018年9月13日,竣工日是2018年12月31日。质量等级合格。工程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是我本人起草的,先签订的合同后加盖的项目章。整个项目现场是由我负责,具体数字我不清楚,结算单应该是2020年元月份有一份。因工人闹事,由甲方垫付了5万元,各个班组加起来共代付200多万元,其他情况我就不清楚了。
被告**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后,被告**公司审批后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现在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没有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2、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量的95%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没有依据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3、原告在诉求中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93,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提出的此93,400元工程款如何得来。在原告与被告**公司没有经过对账结算的情况下,是不会得出应付工程款数额,此93,400元工程款系原告单方评估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原告诉求**公司的93,4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也没有经过对账结算。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该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资格;2、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公司将河南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为濮阳县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及工程设备和易耗材料;3、**建设河南亿丰城区工程水电班结算表一份,证明在2020年1月16日,因原告索要劳动报酬,将被告**公司和涉案工程建设单位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投诉至濮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在濮阳县,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表一份,结算表载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93400元,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3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原告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按已完成工程量6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量的95%,剩余的5%是质保金。现在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也没有上报,所以没有依据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对证3结算表,该结算表与**工程无相关性,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与***签订合同,**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对账结算,***与原告结算的行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被告**公司称该结算表未加盖**公司印章,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了河南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公司承包后,任命案外人柯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柯伟委派本案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具体负责人。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河南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工程地点:河南濮阳县经济开发,承包方式:大清包,包劳务,包所有施工机械、工具、设备及低值易耗材料,承包范围:(1)厂房,宿舍楼、门卫室、泵房水电工程;(2)临建、施工临时水电;(3)市政自来水接驳至宿舍楼、门卫室、厂房、消防水池等;(4)厂区箱变至厂房、宿舍楼、门卫室、水电房强、弱电线缆布线、接头安装等工程。工程实体消耗的主要材料包含预埋铁件、给排水采暖管材、管件等大宗材料由甲方提供,2020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建设河南濮阳亿丰厂区工程水电班(***)结算表”,上述结算表载明“实际下欠工资为93,400元”。被告***称其为柯伟雇佣的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被告**公司称柯伟系项目施工负责人,被告**公司知道被告***系柯伟雇佣的人在涉案工程项目现场负责人且其知道系***拿着**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93,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原告***)的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即包劳务,包所有施工机械、工具、设备及低值易耗材料,工程实体需要的主要材料由甲方(被告**公司)提供,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改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柯伟系**公司委派至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柯伟安排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具体负责人。***对**公司虽然事实上无代理权,但***作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在***拿着**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时,其有理由认为***对**公司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签订上述合同及给***出具结算表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即**公司承担。综上,应依法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为**公司与***,***向***出具结算表的行为,应视为**公司与***进行了结算。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12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资质,且其不得将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否则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涉及工程的劳务施工主体系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如上所述,***与***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劳务完成了结算,并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劳务款93,400元。***给***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劳务款的法律责任,故***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93,4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劳务款93,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孟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