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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4795号
原告:**才,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沙河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拓,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岷山乡集镇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036133。
法定代表人:陈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原告**才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拓,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1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发包方是被告**公司在濮阳县投资的**建设河南濮阳亿丰厂区工程。工程地点:濮阳县经济开发区。项目负责人是被告***,被告***管理项目工程,核算工人工资及结算项目工程款等事务。经原告和被告**公司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将河南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工程款方式等;约定开工日是2018年9月13日,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工期90个工作日。工程完成验收后,被告**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工程款拒不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第十七条第一项的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部分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同是其本人起草的,先签订的合同后加盖的项目章。整个项目现场是由其负责,具体数字不清楚,结算单应该是2020年元月份有一份。因工人闹事,由甲方垫付了43万元,各个班组加起来共代付200多万元,其他情况就不清楚了。
被告**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原告**才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后,被告**公司审批后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现在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没有依据要求支付工程款;2、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量的95%工程款,目前涉案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原告没有依据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原告在诉求中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199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提出的此119900元工程款如何得来。在原告与**公司没有经过对账结算的情况下,是不会得出应付工程款数额,此119900元工程款系原告单方评估制作,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原告诉求**公司的119900元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程量,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和质量,也没有经过对账结算。原告对**公司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资格;2、《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处承接河南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对合同对价款及支付方式均进行了约定;3、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经结算后总工程款为1250903.82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分别为701000元及430000元,下欠原告119900元,被告***作为**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1、证2、证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公司负担。
被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7条明确规定原告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按已完成工程量65%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量的95%,剩余的5%是质保金。现在原告未完成工程量也没有上报,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无法确定工程量和质量,所以没有依据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涉案剩余工程款,原告应当在完工后与**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并通过验收,这样才有依据支出涉案工程款。对证3结算表,该结算表与**工程无相关性,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公司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与***签订合同,**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对账结算,***与原告结算的行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认定;证据2《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被告**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结算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其出具,该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
另,**公司代理人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庭表示,案外人柯伟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系柯伟安排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具体负责人,赵宗仁拿着**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的公章系项目资料专用章,既不是**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公司公章;**公司不知道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才了,项目资料专用章系**公司配发给项目部的,只能就资料事宜加盖此章,不能对外代表签订合同,所以**公司不认可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才。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公司作为承包方,承接了河南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公司承包后,任命案外人柯伟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柯伟委派本案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具体负责人。2018年9月份,***手持**公司项目资料专用章以被告**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才(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河南濮阳亿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钢结构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河南濮阳县经济开发;承包方式:大清包,即包劳务,包所有施工机械、工具、设备及低值易耗材料;承包范围:厂房钢结构立柱地脚螺丝预埋、安装、墙、屋面压瓦成型设备及所有机械设备(包括厂房图纸范围内所有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每平方米综合单价42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已完成的工程量,甲方审计后次月1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5%;工程完工验收前支付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量的95%;工程竣工验收一年满后15个工作日,支付保修金5%。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共90个工作日。合同末页甲方处加盖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年产1.5亿平方米新型环保包装复合材料生产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乙方处为“**才”。
2020年1月16日,被告***为原告**才出具《**建设河南濮阳亿丰厂区工程钢结构安装队(**才)结算表》一份”,载明“扣除累计借支款701000元,下欠549903.82元,再扣除2020年元月16日亿丰代支付的43万元,则实际下欠工资为119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柯伟系**公司委派至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被告***系柯伟安排的涉案工程项目现场具体负责人。赵宗仁对**公司虽然事实上无代理权,但**才作为案涉劳务合同的善意相对人,在赵宗仁拿着**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以**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劳务合同时,其有理由认为赵宗仁对**公司有代理权,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的安全,赵宗仁签订上述劳务合同及给**才出具结算表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代理人即**公司承担。综上,应依法认定案涉劳务合同的签订方为**公司与**才,***向**才出具结算表的行为,应视为**公司与**才进行了结算。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2款、《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12条的规定,劳务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资质,且其不得将承包的劳务再分包,否则分包合同无效。本案涉及工程的劳务施工主体系无资质的个人,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才与**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安装劳务合同》无效。如上所述,***与**才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公司与**才就案涉工程劳务完成了结算,说明**才的劳务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否则***不会与其进行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知**才有权要求**公司支付其劳务工程款119900元。***给**才出具结算单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支付**才劳务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故**才要求***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才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支付劳务工程款119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可知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才劳务工程款119900元;
二、驳回原告**才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