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322执异1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拥军前路前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070274533A。
法定代表人:彭冰溶。
委托代理人:王晓敏、肖日军,均为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博罗县长宁镇广汕路石下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2MA515KP24C。
负责人:王进勇。
第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回族乡后海村加坑310号大创商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692733690。
法定代表人:卢裕林。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2年2月23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敏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第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2021)粤1322执2763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未执行到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总公司,第三个应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现有账户无法偿还申请人的债务,故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1.追加第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粤1322执27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第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债务246327.04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结案前再对账)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1322民初3330号判决,判决:一、限被告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91343.3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限被告朱晴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粤13民终98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2民初333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1322执2763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粤1322执276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院(20201)粤1322执2763号执行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系由第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系第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现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现申请执行人广东五羊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粤1322执276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2021)粤1322执2763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并对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该执行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当事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海平
审 判 员 卢东明
审 判 员 钟翔能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易 霞
书 记 员 张博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