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2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春霖。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5民初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铝顺公司起诉请求:1.中雍公司向铝顺公司支付货款985499.31元及违约金(以985499.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中雍公司向铝顺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3.中雍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中雍公司反诉请求:1.铝顺公司向中雍公司支付保管费10000元;2.铝顺公司向中雍公司支付因货物质量问题而被项目总包主张的违约金损失60000元;3.铝顺公司向中雍公司支付货物运费128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79531.79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予铝顺公司;二、中雍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予铝顺公司;三、驳回铝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中雍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92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4.75元,由铝顺公司负担72.21元,中雍公司负担11852.54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由中雍公司负担。
中雍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铝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是基于对一个没有落实身份的人员“赖某”的签字和微信聊天记录所作出的,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判决错误。
一、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赖某”的身份。中雍公司不认识“赖某”,也从未授权“赖某”,一审法院以“赖某”的签字和铝顺公司提供的所谓与“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和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中雍公司与铝顺公司订立的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收货人和签字代表。铝顺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及签订后每次送货都按照合同约定的由指定收货人签收发货凭证,但在结算时反而与加工合同以外的人员联系显然违背正常的商业逻辑,况且铝顺公司作为常年从事商业行为的民事主体,深知结算人员权限的重要性,加工合同亦是铝顺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为主的合同,铝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赖某”的真实身份信息,也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赖某的签字曾在中雍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其他场合出现过进而构成表见代理,铝顺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二,中雍公司对于铝顺公司与案外人“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否认,即在“赖某”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未经核实的微信聊天与不明身份人员的签字就认定是中雍公司的结算授权代表,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采纳规则。
第三,一审判决认为“再结合赖某于2020年11月18日签署的三份对账单与揭某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1日签署的送货单、潘某于2020年11月28日签署的送货单可见,对账单与送货单中对应批次铝单板颜色、规格、数量、面积等均相符。”,属于逻辑错误和事实认定矛盾。首先,如上所述,“赖某”身份不明,一审判决的上述错误认定基础不存在。只有在认定“赖某”身份为中雍公司授权人员的情况下,其对对账单进行签字确认,方能存在所谓的“结合”,否则该结论不能成立。其次,铝顺公司作为送货人,也持有送货单,作为合同相对方也了解合同履行情况,其完全可以自行杜撰并由他人签字。再次,铝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签署于2020年11月18日,显然无法对应揭某于2020年11月21日签署的送货单和潘某于2020年11月28日签署的送货单,尚未发货的货品居然能够对账在前,明显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该认定明显不当。
二、双方实际履行的2.5mm、1.0mm、1.5mm等铝单板是《加工合同》以外临时增补的货品,且没有约定单价。双方订立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执行。铝顺公司辩称3.0mm系笔误,但未能举证证实,而2.5mm与3.0mm的市场价格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同样以“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双方对于合同履行达成变更合意显然错误。
第一,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了铝单板2.0mm、3.0mm及蜂窝板规格1.0×0.8×13的单价,由于铝单板在现场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根据工程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故铝顺公司在实际供货中没有提供3.0mm规格的铝单板符合正常施工惯例,并非其主张的3.0mm系笔误,中雍公司根据市场预估价格预付加工款并不违背市场交易习惯。
第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明确约定铝板计算面积按见光面积计算,铝顺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按加工面积计算,且其不存在加工错误的陈述依法不能成立,中雍公司在微信聊天中也明确向铝顺公司提出加工尺寸错误的问题,铝顺公司辩称中雍公司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况且,中雍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因为铝板厚度等质量问题被发包方罚款,铝顺公司对于中雍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不争的事实未予认定显然错误。
三、双方并未进行最终对账结算,铝顺公司交付的铝单板存在明显错误和多发货等质量问题。铝顺公司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履行供货义务,铝顺公司的供货面积应当以图纸设计面积为依据,铝顺公司送货单存在的超出图纸设计面积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反而支持铝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显然错误。
第一,通过对比设计图纸与铝顺公司的送货单可知,铝顺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图纸设计供货,《加工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是按见光面积计算,且铝顺公司必须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加工,因加工尺寸不符造成的损失应由铝顺公司承担,而铝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加工款项是按照送货单面积进行计算,显然与事实及双方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错误。
第二,鉴于铝单板工程施工的特殊性质,中雍公司在承建工程时亦希望按时保质保量完工,但客观事实是中雍公司确实因为铝顺公司的错板供货等质量问题被总包单位处以两次罚款。1.2020年11月15日罚款20000元的原因是“格栅吊顶边缘铝板线条95%与原设计厚度不符”“铝板厚度(0.59mm)与设计图纸厚度(1.0mm)不符,且铝板弧形不平顺等严重影响整体楼层装修美观的问题”;2.2020年11月23日被总包罚款40000元的原因是“铝板没有制作加强背筋,直接影响铝板结构强度”“圆柱铝板均铝板结构强度不够”,前述处罚显然与安装工艺无关,而是与铝板厚度等质量有直接关系;且关于厚度错误,未加装背筋等质量问题,在双方均认可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已经中雍公司工作人员明确提出,铝顺公司在一审辩称是中雍公司自身安装问题所致显然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亦存在错误。
第三,铝顺公司提供的图书馆45批常规板的件数面积与送货单不一致,且柱墩样品2.5mm没有送货单,第47批波浪板没有下单没有送货,该部分金额合计5969元不应当计算,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也未予查明。
四、中雍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错误。
第一,《加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货到工地”,铝顺公司抗辩系中雍公司急于用货才自行调配车辆产生费用,一审法院采信铝顺公司提供的“赖某”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是中雍公司自行提供而导致中雍公司产生运费。关于中雍公司的收货代表是揭某或者潘某,而非赖某,其无权代表中雍公司自行提货,而正是由于铝顺公司无法准时发货才导致中雍公司自行提货。纵使是中雍公司自愿提货,铝顺公司也是没有履行《加工合同》约定的“货到工地”,由此产生的运费应当判令铝顺公司负担。
第二,如上所述,由于铝顺公司供货铝板厚度质量问题导致中雍公司被总包处罚,缘由明确,关联度吻合,应当根据《加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判令铝顺公司负担该损失。
第三,由于铝顺公司的错板和多发板问题客观存在,现场确实遗留着铝顺公司供货的铝板,此系铝顺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产生,相应的保管费用应当由铝顺公司负担。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证据采纳规则,导致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铝顺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分析具体如下:
关于“赖某”是否代表中雍公司与铝顺公司对接。铝顺公司举示的转账凭证、发票,与赖某同铝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燕平、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印证,且中雍公司对已付款及铝顺公司所开具的发票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案涉铝单板的交货、付款、开票等事宜均由赖某与铝顺公司联系对接。中雍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赖某与铝顺公司联系,但在铝顺公司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中雍公司未能提供其相关人员与铝顺公司沟通联系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而赖某签署的三份对账单,与中雍公司无异议的送货单对应批次的铝单板颜色、规格、数量、面积等均相符,一审据此认定赖某系代表中雍公司与铝顺公司进行案涉交易、签署对账单,并按对账单确定双方交易情况、未付款金额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雍公司提出的争议批次货物货款。第一,对于第45批次货物。揭某于2020年12月5日签署的第45批次送货单确认,板厚为2.0mm的灰色、木纹常规板63件(面积15.726㎡)、弧形板8件(面积15.7489㎡)、单件面积小于0.2㎡的铝板14件,按双方没有争议的对账单中确认的同类货物的计价标准计算,一审确认为6277.72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揭某签署的送货单中并无包括板厚为2.5mm的柱墩样板,一审法院在计算该批次货物货款时并无包括铝顺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该柱墩样板的货款,中雍公司对此所提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对于第47批次货物,因铝顺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证明其已向中雍公司送货,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恰当,中雍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未予查明并提出异议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铝顺公司向中雍公司供应的货物是否存在厚度不符、错板、多发板等质量问题,中雍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诉请铝顺公司向其赔偿损失、保管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雍公司因提货支出的运费。虽然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的费用包含运费及“货到工地”,但从赖某与铝顺公司员工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系中雍公司自愿提货,且中雍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变更合同约定系因铝顺公司迟延发货所致,故其诉请铝顺公司向其支付该运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5.32元,由上诉人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贾小平
审判员  曾慧元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