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2118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燕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春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宏,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泉,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源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5499.31元及违约金(以985499.3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加工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生产铝单板用于图书馆项目工程。合同第六条第1款:甲方(被告)需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当月货款次月20号前结清,若因甲方原因30天内未下新单,视工程已全部完结,乙方已供完全部货物。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2、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延迟供货并一次性向甲方追付全部货款。合同第十条:其他约定:5、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则双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甲方违约所引起的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方供货。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追加采购了部分铝单板用于其他工程项目。2020年11月18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供货总金额1931508.62元。后原告继续送货,其中2020年11月20、28日、12月5日三次送货金额为153990.69元。经统计,原告供货总金额2085499.31元,其中被告支付货款110万元,尚欠货款985499.31元。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希望法院能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一、本案基于双方之间部分货品价格尚未商定,为此整个加工合同的履行尚未最终结算。本案所涉的合同仅约定了铝单板2.0及3.0和蜂窝板的单价,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所涉及的加工货品还有2.5铝单板及1.5铝单板,线条等其它的货品加工;双方之间就除合同所载明的三种货品单价外,其它货品的价格尚未商定;从而使得尚未最终结算。原告现所提交用于证明完成了最终结算的“对账单”这一系列证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该签字结算的人员并非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合同商定和合同价格确定的人员,更没有任何权利能够代表被告对合同总价予以确认。为此,鉴于合同履行的货品内容尚有众多类别单价尚未商定,即使原告有向被告提供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但基于双方尚未就原未商定的货品单价进行商定,为此而未达成最终的结算,从而即使按照送货单所载明的数量为基础进行结算,也不能确定结算价款。因此结算总价不明,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二、本案最终的结算货品数量不应当以送货单所载明的面积为准,应当以图纸所载明的面积为结算依据,送货单载明的面积超过图纸面积的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是由原告派员根据被告施工现场建筑物的现状进行测量,在测量后由原告绘制图纸并在被告确认图纸后进行加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必须按照图纸进行加工,因加工尺寸不符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在实际交付的货品中,原告存在大量的没有按照图纸进行加工的情况,使得交付的货物超过图纸技术指标,造成被告不得不在施工现场进行裁剪;为此,就该部分超过图纸技术指标,造成的交货面积超过图纸面积的货品应当根据图纸面积进行结算。三、原告所交付的货物中存在的错版、多发货、送货单载明厚度与实际尺寸不一致以及偷工减料没有焊接加强背筋等系列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应当在最终结算中将错版和多发货部分全部扣减,厚度和存在背筋没有焊接货物应当减少价款。被告采购铝单板的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装修项目,铝单板客观上存在数量较多,形状各异,不到最终安装时根本就无法确定铝单板尺寸是否正确,能否顺利安装,是否存在多发货情况;所以虽然被告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并不能认定为被告已经认可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对铝单板这一特殊货物应当考虑到建设工程项目的特殊性予以确定合理的异议期限。另外被告在双方之间专门为合同履行而建立的微信交流群中也及时向原告反映了系列的质量问题。为此,即使被告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但在客观上存在错版、多发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情况下,理应将错版和多发货部分的货物扣减除最终的货物数量,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货物应当在最终结算时予以减价。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铝单板加工合同客观上存在价格没有约定,其交付的货物数量不明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在双方尚未就没有约定价格的货物重新约定价格,就应当扣减的货物数量没有确认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原告的送货单金额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在送货时能够与被告的授权代表对接并签字,但结算时,反而与没有关联性的其他人员进行对账,这明显不符合常理。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保管费10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货物质量问题而被项目总包主张的违约金损失60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运费12800元。事实和理由:虽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加工费,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价格尚未商定的情况下,在货物数量及质量方面均尚存在这巨大争议,为此一直还未达成最终的结算。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已经主动提起诉讼,鉴于双方之间存在巨大的争议,并且客观上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了被告的损失,为此就损失等事宜提起反诉,希望一并解决双方存在的争议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派员至被告现场进行测量,然后原告自己根据测量的数据进行编制图纸,被告对图纸进行审核,审核后方由原告进行加工,原告在加工过程中应当自己认真审查图纸,严格按照图纸要求的尺寸,厚度等进行加工;但原告却出现了错误,加工出来的产品尺寸与图纸不符,多数货物存在超过图纸要求的尺寸的情况下,对该部分被告在本诉中主张答辩认为尺寸不符导致的出现交付货物面积超过图纸面积的应当由原告承担损失,双方的结算应当严格按照图纸进行结算。同时因原告的错误不仅导致部分面积错误,同时导致出现了超出图纸面积发货及部分货物货不对版无法安装使用的的客观情况,为此导致至今被告工地现场仍然遗留较多超发货物和货不对版的货物,就该部分货物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予以拉回并从最终的结算价款中予以扣减,同时鉴于该部分货物并非被告可以使用的货物而被告客观上已经代为保管了近8个月时间占用了被告的人工成本和场地成本,为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合理的保管费用。此外在图纸明确了相关产品厚度和尺寸,造型的情况下,原告居然恶意偷工减料,比如圆柱铝板需要背筋加强的没有加强背筋;线条厚度要求1mm的居然交付的线条厚度为0.59mm等存在严重质量铝板,导致被告被总包公司处罚违约金,就该部分违约金损失,完全是因原告偷工减料导致,是原告违约导致的被告损失,为此,原告理由予以赔偿。另外,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的货物均是原告交付货物到被告工地现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由于没有找到运输车辆或者运输车辆来不及调配等原因,使得被告不得不自行委托其他运输公司前往原告拉货;鉴于双方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交付方式,因原告原因导致的约定“交货”变为部分“提货”,为此就被告“提货”而支付的运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案客观上原告存在多处违约的行为,而且其违约行为已经客观上导致了被告的损失,原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一、不同意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只是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被告从接收货物至使用,一直未提出加工的铝单板有问题,直到原告通过诉讼请求被告付款,被告才予以借口抗辩。所以其错误不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被第三方扣款或罚款与原告无关。三、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质证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在乙方处定作用于图书馆项目的铝单板。其中2.0mm铝单板单价为190元/㎡,3.0mm铝单板单价为210元/㎡,13mm蜂窝板单价为225元/㎡,以上单价含运费,含13%增值税;铝板计算面积按见光面积计算结算(20mm折边内不计入面积,大于20mm计入面积),不规格板型加损耗面积,以最大矩形面积计算,板面所有开孔洞、开切口不扣除面积;以上订购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时按甲方签收的送货单实际面积结算;铝板采用“1300×4000mm”的标准规格铝板加工,以开料尺寸结算,超宽板宽度为1300mm-1499mm的板每平方加收15元,宽度为1500mm-1699mm的板每平方加收25元,宽度为1700mm以上的板每平方加收35元,焊接板的焊缝按10元/米计算,普通异形板折六刀以上含六刀每平方加10元,异形板定义为非标准矩形板,特殊异形板价格另议,弧形板加10元/㎡,超长(5000加15元/平方,6000加30元/平方),铝板单价面积小于0.2平方的特殊小件,价格另加10元/件,如喷涂为金色加6元/㎡,鲜艳颜色加10元/㎡;合同签订后,铝单板颜色双方确定、乙方收到甲方发出不可更改的加工订单图纸且收到预付款等三个条件具备后开始计算(7-10天)交货,其与货物按施工方工程进度,协商供货;货到工地,由甲方负责卸货、验收;按双方确认的加工图、颜色(乙方提供产品封样)以及乙方的送货清单作为验收依据;加强筋按厂标要求制作;产品质量标准参照铝幕墙板行业相关标准;甲方须指定货物收货人,收货人姓名:揭雪明,手机:139××××2427;每车货到工地,甲方对此车货的数量、尺寸、颜色进行验收,并对铝板发货清单在两天内确认完毕并回签至乙方。如甲方无故不予签收,则乙方有权拒发下一批货;每批货到工地甲方必须由指定的人员签收,如货到工地时指定的签收人员不在场,乙方送货人员可让工地人员签收,甲方指定签收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书面向乙方提出收货异议,如未提出,则视为甲方已正常签收该批铝板;乙方发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场地后,甲方人员负责在8小时内开始进行卸货、清点、验收等相关工作;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甲方须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并书面提出质量问题传真给乙方,由乙方派人到工地确认质量问题,若铝板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将对不合格铝板进行免费更换且不合格铝板须无偿退还给乙方,若不合格铝板未予以退还,甲方须按合同单价赔偿给乙方;甲方需在签订合同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200000元整,定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当月货款次月20号前结清,若因甲方原因30天内未下新单,视同工程已全部完结,乙方已供完全部货物;乙方未能按合同要求交货,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当批货款的5‰罚款给甲方;甲方未能按合同条款支付货款,则视甲方违约,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乙方,同时乙方有权停止发货或延迟供货并一次性向甲方追付全部货款;因甲方违约所引起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等。潘国房作为甲方签约代表签名。
2020年8月3日,福建金帝装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向原告转账100000元。次日,原告开具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金帝公司,价税合计100000元。
2020年8月25日,原告的员工王丽明向赖刻发送微信称“这两个地方停货,要不你明天过来提吧,因为有一个总共有三个颜色,其中有一个颜色还没弄好,因为他是今天晚上晚一点会弄出来,所以我还是建议你明天过来提要好一点”,并发送位于佛山市的华上五金加工厂的定位。次日,赖刻向王丽明发送行驶证及驾驶证照片,王丽明确认收到。
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同月25日,原告开具一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为被告,价税合计100000元。
2020年9月9日,赖刻向原告的员工王丽明发送微信称:“你好,我那个汕头濠江那边说有一部分加工出来的是吧,有多少啊?”王丽明回应:“汕头花园12批16件,汕头花园14批16件。”赖刻称:“我有叫我那个堂弟过来跟你联系,看看他今天过来拉还是明天拉。”王丽明回应:“好的。”
2020年9月29日,赖刻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燕平发送微信称“本次开票金帝开80万,中雍开20万”,并发送了被告和金帝公司的开票信息(税号、公司地址、电话、开户行及账户等)。同日,金帝公司向原告转账500000元。赖刻向何燕平发送了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并催促对方尽快邮寄发票,何燕平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开具十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八张发票的购买方为金帝公司,价税合计800000元,两张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价税合计200000元。
2020年10月27日,赖刻通过微信向何燕平询问1.0mm氟碳喷涂铝合金板材的价格,何燕平回复150元/平方。
2020年11月5日,王丽明通过微信向赖刻发送了对账单。次日,王丽明询问赖刻是否已核对,赖刻称:“我问一下,你那边给我发的对账单,你们每次发货也是按照这种批次吗?我现在手上还没有送货的签名单。”王丽明称:“是的,发给你的对账单的货已经全部送往工地了。”
2020年11月10日,揭雪明签署送货单确认:YF档案馆第1批次:2.5mm厚度的红色铝单板430件(面积659.5006㎡),其中1500mm超宽板10件。
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赖刻签署三份对账单:
第一份对账单确认:YF档案馆的铝单板共计四批次,货款合计170579.42元。其中第1批次为红色2.5mm常规板430件[面积659.5006㎡,单价(210+10)元/㎡]、1500超宽板10件(面积31.6616㎡,单价15元/㎡);第2批次为灰色2.5mm异形板4件[面积4.52㎡,单价(210+10)元/㎡];第3批次为红色1.5mm常规板35件[面积76.86㎡,单价(170+10)元/㎡];第4批次为白色2.5mm常规板33件(面积40.6525㎡,单价210元/㎡)、红色2.5mm常规板9件[面积7.2189㎡,单价(210+10)元/㎡]、异形板8件(面积5.9976㎡,单价10元/㎡)。
第二份对账单确认:YF图书馆的铝单板货款合计1628154.66元,已付款700000元,未收货款928154.66元。其中第39批次为木纹13mm蜂窝板2件(面积2.6850㎡,单价225元/㎡)、木纹1.5mm常规板2件(面积0.9555㎡,单价170元/㎡);第40批次为白色2.0mm常规板16件(面积33.2358㎡,单价190元/㎡)、木纹2.0mm常规板17件(面积15.0304㎡,单价190元/㎡)、弧形板16件(面积33.2358㎡,单价10元/㎡)、焊缝42.037㎡(单价10元/㎡)、单件面积小于0.2㎡的铝板5件(单价10元/件);第41批次为深灰1.0mm常规板100件(面积30㎡,单价150元/㎡)、木纹1.0mm常规板550件(面积165㎡,单价150元/㎡)、深灰2.0mm常规板11件(面积25.7950㎡,单价190元/㎡)、木纹2.0mm常规板229件(面积204.9305㎡,单价190元/㎡)、弧形板8件(面积18.5723㎡,单价10元/㎡)、1400超宽板1件(面积3.1388㎡,单价15元/㎡)、1500超宽板6件(面积14.3027㎡,单价15元/㎡)、1600超宽板3件(面积8.2045㎡,单价25元/㎡)、1700超宽板1件(面积3.0528㎡,单价25元/㎡)、1800超宽板2件(面积7.3032㎡,单价35元/㎡)、焊缝21.6840㎡(单价10元/㎡)、开槽9.87㎡(单价10元/㎡)、单件面积小于0.2㎡的铝板20件(单价10元/件);第42批次为木纹2.0mm常规板80件(面积36.4724㎡,单价190元/㎡);第43批次为砖红色2.0mm常规板14件(面积11.5082㎡,单价190元/㎡)、灰色2.0mm常规板10件(面积2.88㎡,单价190元/㎡)。
第三份对账单确认:汕头迎宾花园的铝单板货款合计132774.54元。
2020年11月20日,何燕平通过微信向赖刻催收货款。
2020年11月21日,揭雪明签署送货单确认:YF图书馆第39批次:木纹13mm蜂窝板2件(面积2.685㎡)、木纹1.5mm常规板2件(面积0.956㎡);第40批次:白色2.0mm常规板16件(面积33.2358㎡)、木纹2.0mm常规板17件(面积15.0304㎡)、弧形板16件(面积33.2358㎡)、焊缝42.037m、单件面积小于0.2㎡的铝板5件;第41批次:深灰1.0mm常规板100件(面积30㎡)、木纹1.0mm常规板550件(面积165㎡)、深灰2.0mm板11件(面积25.795㎡)、木纹2.0mm229件(面积204.931㎡)、常规板882件(面积407.153㎡)、弧形板8件(面积18.572㎡)、1400超宽板1件(面积3.1388㎡)、1500超宽板6件(面积14.3027㎡)、1600超宽板3件(面积8.2045㎡)、1700超宽板1件(面积3.0528㎡)、1800超宽板2件(面积7.3032㎡)、焊缝21.68m、开槽9.87m、单件面积小于0.2㎡的铝板20件;第43批次:砖红色2.0mm常规板14件(面积11.5082㎡)、灰色2.0mm常规板10件(面积2.88㎡)。
2020年11月24日,王丽明通过微信向赖刻催收货款,赖刻回复称“从金帝安排20万过来给你”。同日,金帝公司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赖刻通过微信向何燕平发送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何燕平予以确认。
2020年11月25日,赖刻向王丽明发送微信要求原告先开具40万元的发票(金帝20万、中雍20万),原告的员工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开具四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两张发票的购买方为金帝公司,价税合计200000元,两张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价税合计200000元。
2020年11月25日,赖刻向何燕平发送微信称:“1.5厚木纹穿孔铝扣板,多少一平米。”何燕平称:“175元/平方,含税,含运费。”
2020年11月28日,潘国房签署送货单确认:YF档案馆第3批次:红色1.5mm常规板36件(面积79.06㎡);第4批次:白色2.5mm板33件(面积40.6525㎡)、红色2.5mm板9件(面积7.2189㎡)、常规板34件(面积41.8739㎡)、异形板8件(面积5.9976㎡);YF图书馆第42批次:木纹2.0mm常规板80件(面积36.47㎡)。
2020年11月30日,王丽明通过微信向赖刻催收货款,赖刻回应称“今天动不了,我等下汕头的款出来”。
202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00000元。赖刻通过微信向何燕平发送该笔转账的电子回单,何燕平予以确认。
2020年12月6日,揭雪明签署送货单确认:YF档案馆第5批次:红色2.5mm常规板19件(面积12.43㎡);第6批次:灰色2.5mm常规板11件(面积7.56㎡);YF图书馆第44批次:灰色2.5mm板40件(面积55.291㎡)、砖红色2.5mm板266件(面积544.1922㎡)、常规板83件(面积160.3062㎡)、异形板110件(面积222.0256㎡)、冲孔板108件(面积206.7125㎡)、弧形板5件(面积10.439㎡);第45批次:灰色、木纹常规板63件(面积15.726㎡)、弧形板8件(面积15.7489㎡)、单件面积小于0.2㎡的铝板14件;第46批次:灰色1.5mm常规板140件(面积42㎡)。
2020年12月31日,王丽明通过微信向赖刻催收货款,赖刻回应称1月份可以安排。
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委托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约定的货物为2.0mm、3.0mm铝单板和13mm蜂窝板,但根据揭雪明(合同中指定收货人)、潘国房(合同签约代表)签署的送货单可见,除了合同中约定的2.0mm铝单板、13mm蜂窝板之外,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铝单板还有1.0mm、1.5mm、2.5mm等规格,且并无3.0mm铝单板。原告称案涉交易主要由赖刻与其对接,赖刻系代表被告与其进行联系并签署对账单。被告辩称其与赖刻并无关系,未授权赖刻与原告进行交易,且除了合同约定的单价之外,双方并未对其他铝单板的单价进行约定,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对此,根据原告出示的转账凭证、发票以及赖刻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燕平、原告员工王丽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关于案涉铝单板的交货、付款、开票等事宜均由赖刻与原告方联系,赖刻还通过微信与何燕平对1.0mm、1.5mm的铝单板单价进行确定。而被告对已付款及原告开具的发票均无异议。再结合赖刻于2020年11月18日签署的三份对账单与揭雪明于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1月21日签署的送货单、潘国房于2020年11月28日签署的送货单可见,对账单与送货单中对应批次铝单板的颜色、规格、数量、面积等均相符。而被告对上述送货单均无异议。综上事实可判断,赖刻系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案涉交易并签署对账单。本院对该三份对账单予以采信。对账单中已确认截至2020年11月18日的未付货款合计1231508.62元(170579.42元+928154.66元+132774.54元)。关于揭雪明于2020年12月6日签署的送货单的货款,根据对账单中相应铝单板的单价来计算,第5批次的货款为2734.60元,第6批次的货款为1587.60元,第44批次的货款为130283.25元,第45批次的货款为6277.72元,第46批次的货款为7140元,合计148023.17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2020年12月4日分别付款200000元,故被告尚欠货款979531.79元(1231508.62元+148023.17元-200000元-200000元)。合同中约定“当月货款次月20号前结清”、“逾期每天按应付货款的5‰罚款给乙方”,案涉货款的最后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故被告应于2021年1月2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货款979531.79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原告主张第47批货物的货款因未能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故其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中约定“因甲方违约所引起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因被告未付清货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且因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予原告。至于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铝单板存在错板、多发货、厚度不符、没有焊接加强筋等问题,被告为此出示的汇总表、图片系其单方制作,且微信群聊天记录仅能显示被告在安装铝板过程中与原告进行沟通,并不能证明铝板存在被告主张的上述问题,工作联系函系工程项目部单方发送给被告的函件,且不能证明被告因铝板存在质量问题而遭受了损失,故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并对被告由此主张原告支付保管费及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诉请因提货支出的运费,虽然合同中约定价格含运费,但根据赖刻与原告员工王丽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被告系自愿自提货物,并非因原告不发货而被迫自提货物,被告提货后也并未向原告主张运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79531.79元及以该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违约金予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
二、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予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
三、驳回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692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24.75元(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2.21元,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52.54元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佛山市南海铝顺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1852.5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其书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35元(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俐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