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

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与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4民初2594号

原告: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7区9号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滨河新区京河大道以北、长河大道以东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内。

法定代表人:司守国,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舜土公司)与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河恒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舜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河恒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舜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作经费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5012元(按年利率15‰自2017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双方对服务内容、服务经费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完成服务,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滨河恒意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1.《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节地评价报告,被告需一次性支付服务费;2.《银川滨河恒天如意科技产业城污水处理及管网配套工程项目节地评价报告》审核意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完成服务内容;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了发票的事实;4.《律师函》、快递单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未果。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证据1可以证实原、被告存在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虽然落款时间早于原、被告签订服务合同的时间,但该审核意见可以证实原告提供并完成了服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要服务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10月委托原告进行银川滨河如意科技产业城污水处理及管网配套工程项目节地评价报告编制工作,原告完成评价报告后,于2017年12月7日通过了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审核,并于2018年3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银川滨河如意科技产业城污水处理及管网配套工程项目节地评价报告编制;验收要求为原告提供的成果顺利通过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及甲方的审查,并顺利通过备案;项目总经费为90000元;经费支付方式为原告完成节地评价报告,通过银川市国土资源局的技术审查、并在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工作经费90000元,付款前原告需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争议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评价报告编制服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服务费为90000元,现原告按约完成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原告完成评价报告通过审核并经备案后七日内被告需全额支付服务费,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评价报告备案的时间的证据,且审核意见的时间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本院以原告向被告出具《律师函》主张权利的时间(2020年9月18日)为准,参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给付服务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滨河恒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舜土规划顾问有限公司服务费9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支付90000元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被告银川滨河恒意技术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军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陆钰莹

书记员 郭彩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