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16民初2888号
原告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西南巷28号。
法定代表人佘艺秋,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仕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1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令。
本院受理原告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棠湖旅游公司”)诉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画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乌江画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重庆市阿依河风景区创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导视及公共设施系统规划设计前期工作委托协议》中约定:“……一、项目概况。项目名称:阿依河风景区。项目地点:重庆市彭水县。项目范围:导视标识系统及公共设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委托协议的第一项中已明确约定项目地点位于重庆市彭水县,鉴于导视标识系统及公共设施的规划设计工作应主要基于对项目周边环境进行调查并全面搜集资料的基础上完成,故应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项目地点即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故上述合同的履行地应为重庆市彭水县。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 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