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辖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镇西南巷28号。
法定代表人:佘艺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1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张令,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6民初2888号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要到重庆市彭水县进行现场勘查,但合同标的为设计方案,需提交的工作成果主要在上诉人住所地完成,上诉人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本案争议标的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属于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阿依河风景区创建国家AAAAA级旅游景区导视及公共设施系统规划设计前期工作委托协议》中,虽载明“项目地点”为“重庆市彭水县”,但该“项目地点”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履行地。另外,上诉人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后续的制作安装工作”为由,要求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尽管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请求给付的违约金属于货币性质,但双方争议标的涉及的合同义务并非给付货币,不应以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被告重庆乌江画廊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并无不当。对成都棠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由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开元
审 判 员  郑 慧
代理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