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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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明善,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殷菊萍,嘉峪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峪关市人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代理人袁芳,系市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应诉科科长。
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菊萍,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方贵文、委托代理人张伟、李琳,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袁芳、火鹏飞及第三人何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人社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春林系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3月29日17时许,何春林在单位工作过程中,不慎将手套卷入弯管设备内,导致其受伤。2016年5月2日,经中核四〇四医院诊断为:右手3-5指末节离断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何春林为因工受伤。
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嘉政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嘉峪关市人社局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3月29日17时许,何春林一边与同事闲聊一边工作,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手套被卷入弯管器内受伤,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后果。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没有到原告单位调查核实即认定何春林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对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未作调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未经调查核实就不予采信,草草维持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2、撤销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嘉政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答辩称:我局在收到何春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该案进行了调查,原告对何春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何春林受伤是违规操作。我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何春林不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我局认定何春林为因工受伤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我局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调查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向我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当时在场的工友徐某、吴某的证言也证实何春林因为工作受伤的事实,因此我局认定何春林为因工受伤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证人徐某、吴某亲眼目睹了原告公司的职工何春林2016年3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中核四〇四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证明了何春林2016年3月29日受伤后在该院治疗的情形,以上证据证明了何春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嘉峪关市人社局收到何春林的工伤认定伤情后,依法通知原告公司举证,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嘉峪关市人社局在对相关证言核实后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原告诉称因第三人何春林受伤是因在工作中聊天所致,所以不应认定工伤,因工伤认定适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原告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如果工伤认定部门根据现有证据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依法作出工伤决定。因此,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何春林述称,原告说我在工作中闲聊是不存在的,当时是因为设备没有任何安全措施,放管子的地方也不平稳才导致事故发生,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书;3、劳动合同复印件;4、何春林身份证复印件;5、诊断证明书及病例首页;6、证人证言2份。证明何春林依法向被告提出工伤申请;7、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单位下发了举证通知书,保障了单位权益;9、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10、送达回证;11、单位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提供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告知了当事人相关救济途径;12、甘肃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证明被告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案件进行工伤认定;13、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条文。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
原告和第三人经质证,对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提供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资料共13页,证明对申请人资格进行了审核;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此案。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答辩资料并送达了申请书副本;4、行政复议答辩状及相关资料,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资料;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第三人提交答辩资料并送达了申请书副本;6、第三人答辩状,证明第三人提交了答辩材料;;7、送达回证,向申请人送达了被申请人答辩状、第三人答辩状;8、送达回证,向第三人送达了被申请人答辩状;9、送达回证,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第三人答辩状;10、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原告经质证,对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向何春林和嘉峪关市人社局送达答辩状的送达回证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何春林经质证,对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和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所提供证据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何春林系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16年3月29日17时许,何春林在原告工地与徐某、张某从事弯管机接管工作过程中,不慎将手套卷入弯管设备内,导致其右手受伤,被送至中核四〇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2日,经中核四〇四医院诊断,何春林的伤情为:右手3-5指末节离断伤。2016年8月18日,原告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同意何春林认定工伤。2016年9月12日,何春林向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嘉峪关市职工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对何春林提交的材料经审核,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春林为因工受伤。2016年12月20日,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给何春林,2017年2月10日,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签收。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4月5日向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何春林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何春林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期间,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向嘉峪关市人民政府提供了证人吴某2、徐某的证言各一份,证实何春林和张娟娣聊天时干活受伤。2017年5月26日,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作出嘉政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嘉峪关市人社局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嘉峪关市人社局作为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对职工工伤进行认定的职能部门,有权对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伤案件进行工伤认定,为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何春林作为原告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虽然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吴某2证明何春林在工作过程中存在闲聊的情节,但不能证明何春林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未向嘉峪关市人社局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何春林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何春林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正确。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收到第三人何春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已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违反了部门规章的规定,属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嘉峪关市人社局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但是,嘉峪关市人社局于2016年9月12日收到何春林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直至2016年11月23日才作出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2月10日才向原告送达,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时限中止法定事由,该行政行为也超过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期限,亦属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因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的程序违法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的正确性,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应当认定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存在轻微违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嘉峪关市人社局作出的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本案中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属于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因复议维持决定在内容上与原行政行为内容上具有同质性,在原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情况下,复议维持决定因对原行政行为的效力进行确认而失去合法性基础,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由于复议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但不撤销该复议决定,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嘉政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参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嘉人社认工字〔2016〕300号嘉峪关市职工认定工伤决定违法;
二、确认被告嘉峪关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嘉政复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