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2民终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九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嘉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万闻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
上诉人甘肃九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易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甘027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后,对本案书面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九易建筑公司不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9***4.41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确认的何春林月工资标准2850元过高,以此工资标准计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不同意支付,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过长不符合规定,故请求依法改判。
九易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九易建筑公司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09***4.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1日,***到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操作工。2016年3月2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34天,期间九易钢结构彩钢公司派员护理10天。2016年11月23日,嘉峪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并作出决定书,2017年7月13日嘉峪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八级并作出职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随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公司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解除九易钢结构彩钢公司与***的劳动关系;2、九易钢结构彩钢公司向***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4.41元。本案受理后,嘉峪关九易钢结构彩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变更为甘肃九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受伤后伤残程度经鉴定为八级,***受伤前九易建筑公司未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故九易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可确认其受伤前的月工资为2850元,九易建筑公司主张该工资标准过高,其没有提供相应工资发放表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及分类目录,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九易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确认停工留薪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1、解除九易建筑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2、九易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含交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09***4.41元;3、驳回九易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易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何春林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单确认其月工资2850元,依据《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办法》及分类目录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三个月,此两项认定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九易建筑公司针对此两项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易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