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腾淳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与周海波、广西腾淳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81民初436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该地址与联系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广西正大五星(覃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海波,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被告:广西腾淳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MA5N68ET8J,住所地:贵港市新区三路南侧(白凹窝小区)(该地址与联系地址一致)。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淞龄,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该地址与联系地址一致)。
负责人:杨初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广西仁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周海波、广西腾淳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乔,被告腾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淞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80453元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周海波、腾淳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5日13时50分,周海波驾驶属腾淳公司名下的桂R×××××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市蒙圩镇蒙圩街往蒙圩镇曹良村方向行驶,行至桂平市(蒙圩-顺东),曹建芳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从对向驶来,因周海波操作不当,致使桂R×××××号车驶至其行向左侧路外过程中,与曹建芳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曹建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
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周海波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建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医疗费125359.83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人1名,1个月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就其伤情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1、***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1.7%属十级伤残。2、***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为150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53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8天=148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误工费132元/天×(住院148+全休30)天=31416元;护理费132元/天×(住院148+全休30)天=23496元;残疾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28%=1816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7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6413.43元,周海波、腾淳公司已赔偿医疗费55959.83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支付10000元,剩余480453.6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周海波、腾淳公司赔偿。
被告腾淳公司辩称,其同意保险公司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公司承担。腾淳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垫付了56100元医疗费以及支付了2500元伙食费,合计58600元,应予扣减。周海波系其公司专职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工作职责。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参与本案是基于保险合同,而不是侵权关系,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其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进行赔付。医疗费125359.83元,应当以实际产生的医疗票据为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以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5000元过高,有医嘱的按医嘱,无医嘱的由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150000元并未实际产生,不认可。误工费31416元,以医嘱以及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23496元有异议,计算天数没有事实依据,护理费计算天数应当只计算148天。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伤残系数计算过高,不应高于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不应高于6000元。交通费3000元过高,以实际票据为准,无票据不认可。鉴定费1700元、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海波既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13时50分,周海波驾驶属腾淳公司名下的桂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市蒙圩镇蒙圩街往蒙圩镇曹良村方向行驶,至桂平市(蒙圩-顺东),遇曹建芳驾驶两轮电动车搭载***从对向驶来,因周海波操作不当,桂R×××××号车驶至其行向左侧路外过程中,与曹建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相碰,造成曹建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波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曹建芳、***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腾淳公司称周海波系其公司专职司机,事故发生时周海波正在履行职务过程中。
***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8天(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9月10日),产生医疗费125359.83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腾淳公司垫付了56100元及出借有2500元伙食费给***。出院医嘱住院:1个月内卧床休息为主,加强营养,全休3个月后需要再续假条时、有不适时到骨科专家门诊复诊;住院期间陪人1人。***就其伤情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髋关节置换)评估。该中心于2019年10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属九级伤残;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41.7%属十级伤残。(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用(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费用约为150000元。更换人工全髋关节材料费约45000元,即每次更换髋关节约50000元,每10年需更换一次,***现49周岁,按平均寿命72.38岁计算,伤后共需更换3次。
本院认为,经桂平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周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建芳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周海波应按责任赔偿***的经济损失,但发生本次事故时周海波在履行腾淳公司指派的职务中,且其驾驶的桂R×××××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给***,不足部分由腾淳公司赔偿。
***的户口登记在桂平市,依照《2019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医疗费125359.83元,有发票,本院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8天=14800元;3、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的伤情酌情营养费每天30元,30元×148天=4440元;4、误工费131.96元/天×(住院148+全休90)天=31406.48元;5、护理误工期应以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131.96元/天×住院148天=19530.08元;6、***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九级伤残指数20%+十级伤残附加指数2%,残疾赔偿金按22%赔偿,残疾赔偿金32436元/年×20年×22%=142718.4元;7、两处伤残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因事故受伤住院148天及司法鉴定,交通费1500元;9、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首次安装以及更换鉴定认定约需150000元大概数额,本院根据鉴定分析意见酌情该后续治疗费用135000元;10、鉴定费1700元,有发票。以上1-10项损失合计483954.79元。
因周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总额范围内预留55000元给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曹建芳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剩余的565000元(120000元+500000元-55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上述损失483954.79元,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抵减,保险公司还应赔偿473954.79元给***。腾淳公司已经垫付的56100元及2500元伙食费在扣减其应承担的受理费4190元后,剩余54410元(56100元+2500元-4190元)应由***返还给腾淳公司。
综上,周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承保的桂R×××××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473954.79元给原告***;
二、原告***应在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垫付款54410元给被告广西腾淳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3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3元,由被告广西腾淳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90(已抵减)。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80×××66,开户行:广西北部湾银行桂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06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云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