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802民初15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昌升现代商贸城C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5881961896。
法定代表人:王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北京永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凤凰御景A01幢1单元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5576771529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反诉被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书坤、被告(反诉原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6195.7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及赔偿损失(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组织完成了全部项目的安装工程施工,并已经交付被告且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以种种理由拒不进行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工程进度款也没有按约如数给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与答辩人就未来城3/4号地安防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为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二、涉案工程所签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系以施工图纸为基础的固定总价合同,除明确约定可以调整价格的情况外,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合同价为1160000.00元,双方未发生有效洽商变更,预计结算价款与合同价一致。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承包人提出施工图纸、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不清而要求增加费用将不考虑;承包人己对工程量清单进行认真的复核,在履约过程中不得因工程量清单缺项、漏项、特征描述错误及工程量偏差等原因要求增加合同价款。三、合同付款条件为四方验收通过支付75%即870000.00元。现该工程未完工,现场混乱,严重影响居民生活,未经过四方验收且未移交物业,未达到付款至75%的合同约定条件。
合同约定承包人同意发包人用商品房以市场价格折抵合同价50%的工程款,即580000.00元,该部分付款无承包人配合无法进行。合同价款1160000.00元扣除折房580000.00元后剩余580000.00元,再扣除5%的质保金58000.00元,剩余522000.00元现金可付。答辩人现己现金付款500000.00元,现金部分付款额度仅余22000.00元。也就是说,即使答辩人同意提前付款至75%,也只能折房支付,不能付款的原因不能归责于答辩人一方。
综上,答辩人未迟延付款,无需承担违约金及赔偿,且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116000.00元;3、由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以2016年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据,要求反诉人给付工程款,并提起诉讼。事实是该合同所涉及工程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9月20日,反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反诉人按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共计500000.00元,但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验收且未交接物业公司,存在大量遗留问题。被反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且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工期完工并达到验收合格标准,逾期超过30日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签订合同价10%的违约金。因此为维护反诉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对方的理由,涉案工程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并且已经交付使用两年,拖欠工程款而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工期延误等问题不存在,原合同的施工日期与实际施工日期不符,签订合同日期是7月8日左右,合同落款没有写明日期。因为反诉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工期耽误一、二个月,例如对方内部报批走流程。尽管如此,反诉被告方也没有超出工期,增项部分也都是在165天的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预算情况说明、增值税发票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项目变更报价项目清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中的现场照片、视频光盘等资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请款报告、资料控制点完成时间进度表及完成工程量确认单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增加线材及人工报价明细(有雷应国签字),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的录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中标通知书具备真实性,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于2016年签订《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总承包人为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8日,计划完工日期2016年9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5日;合同总价为1160000.00元;支付方式:按照每月已完成产值60%。四方验收通过,乙方提供本合同价款及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价款的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5%。结算完成满3个月乙方提供合同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保修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总价100%;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的,每逾期一日须就逾期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已经于2016年11月29日完成工程量的100%,并已交付使用。2016年11月29日,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李雅涛共同在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量确认单上进行了盖章及签字,内容为:“3#地:楼宇全部完成、监控全部完成,道闸全部完成。4#地:楼宇全部完成、监控全部完成,道闸全部完成,幕帘全部完成,禁刷卡模块全部安装完毕,联网交换机全部安装完毕,层间设备网全部安装完毕,地下车库监控(包括增项)全部完成,外网监控(包括增项2个防水机柜)及分支挖沟全部完成,中心机房操作台及监视器全部安装完成。”2017年4月28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签证单(编号CD-WLC-A-3-6-DQ-01),1、因3#、4#地块安防智能化工程合同中未包含室外监控系统支路土方开挖及回填工程,做增项签证;2……;3……。工程签证单(CD-WLC-A-3-6-af-02),1、因4#地车库合同中为16台枪式摄像机,现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不能达到覆盖要求,经与物业、工程、规划、成本沟通需增加48台枪式摄像机,才能达到覆盖功能。相应增加管线缆及中心机房设备、施工费等,详见(表一)。1、枪式摄像头;2、视频线;3、电源线;4、电源线;5、光缆;6、电线管;7、交换机;8、光端机。……以上工程签证单均有建设单位代表李雅涛的签字及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盖章。2018年1月12日,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进度控制点完成时间确认表,即本工程已完成100%节点,要求按合同规定支付至完成节点的60%进度款。后监理单位进行了盖章、项目工程部由李雅涛进行了签字、区域财务主管进行了签字并注明:累计收到发票1160000.00元,累计已付款50000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19日,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李雅涛为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再查明,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承北造价字【2018】第121号鉴定报告,承德未来城3#、4#地块监控及楼宇对讲项目弱电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07107.68元(其中工程签证单2-2017.4.28的工程造价为24016.61元;工程签证单1-2017.2.28的工程造价为121096.29元;增加线材及人工的工程造价为61994.78元)。后原告认可签证一部分的工程总价应扣除770.00元。
本院认为,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德未来城3#、4#地安防智能化工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合同中约定,“按照每月已完成产值60%。四方验收通过,乙方提供本合同价款及甲方确认的洽商变更价款的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5%。结算完成满3个月乙方提供合同结算总价款的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95%。保修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总价100%。”现任丘市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为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且工程已经全部完成并交付使用,故视为验收合格。对于工程款的数额,因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1160000.00元。后又于2017年4月28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签证单,工程进行了部分增项。承德北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出具承北造价字【2018】第121号鉴定报告,承德未来城3#、4#地块监控及楼宇对讲项目弱电工程: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145112.90元(24016.61元+121096.2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签证单部分应扣除770.00元,因此工程签证单的工程造价应为144342.90元,故工程款总价应为1304342.90元(1160000.00元+144342.90元)。对于增加线材及人工部分的工程款,因未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认可,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因保修期满2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计算总价100%(即扣除5%的质保金),现保修期未满,因此应扣除质保金65217.15元(1304342.90元X5%)。因原告认可被告已经给付其工程款500000.00元,因此被告再应支付其工程款739125.75元(1304342.90元-500000.00元-65217.15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39125.75元。对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因二者不能并存,但被告违约支付工程款,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以利息的形式对其作为一定的损失补偿,参照相关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利息给付时间,因工程已于2016年11月29日完工并交付使用,因此工程价款1160000.00元未给付部分即602000.0元(1160000.00元-500000.00元-1160000.00元X5%)的利息应自2016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新增部分工程价款137125.75元(144342.90元-144342.90元X5%)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0日起开始计算。对于鉴定费6000.00元,参照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1796.02元,被告承担4203.98元。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且上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125.75元及利息(其中602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137125.75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8年5月20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承德市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胜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4203.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76.00元,保全费50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共计2118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3436.00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17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一月
人民陪审员  王丽娟
人民陪审员  刘建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