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畅安顺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九江市畅安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4民终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负责人孔凡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星星,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务工。
委托代理人谢彬,彭泽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畅安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传明,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光华,司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人民法院(2015)彭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1时20分,原审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由***马当镇往县城方向行驶,行至***××路段,撞上停靠在道路右侧边缘的原审被告畅安顺公司所有由原审被告徐光华驾驶的赣G×××××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尾部,造成原审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审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徐光华负次要责任。原审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人民医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被转往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于6月22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9418元,原审被告畅安顺公司垫付了医疗费8849元,并另行支付了救护车及车上医护人员费900元,原审原告检查时搬运费160元,支付原审原告生活费200元,共计10109元。原审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原审被告畅安顺公司的事故车辆于2015年3月12日在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审原告因伤后赔偿事宜与原审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除原审被告畅安顺公司支付的款项外的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7592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原审原告伤前一年分别在***金雁化妆品经营部及***时尚女人美容美体养生馆工作,其工资形式是基本工资加提成,每月约两千元,原审原告吃、住均在其工作单位。另原审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生育一子许浩轩,由其奶奶带养,生活居住在农村。
原审认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原审被告徐光华驾驶的赣G×××××号车在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徐光华负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元;原审原告治疗的医疗费总额为941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不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辨称原审原告的误工期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0日既无医嘱也无其他相关材料予以佐证,保险公司只认可75天,因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误工期为75天,故对于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即90日,对于误工标准,因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月收入为约2000元,因此应以2000元/月为标准计算;对于原审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审原告要求每天89元未超出护理行业标准,故护理费按89元/天计算;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庐山支公司辨称原审原告为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审原告为务工人员,其长期在县城务工,且吃住均在县城,故对原审被告的此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庐山支公司辨称,原审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发票未注明修理日期,无法认定为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同时原审原告未提供损失修理清单及损失部位照片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因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阐述了原审原告的车辆受损,其与原审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已足以证明原审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故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的此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母亲姓名为***,其身份证号也与原审原告一致,故对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被抚养人身份信息予以确认”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审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的伤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9418元;2、营养费220元(22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护理费890元(89元/天×10天);5、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6、误工费6000元(90天÷30天/月×2000元/月);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8、电动车修理费199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415.8元(7548元/年×17年×10%);10、交通费认定为100元;11、司法鉴定费1200元;12、救护车、医护人员护送,原审原告检查时的搬运费共计1060元,共计人民币76719.8元,由原审被告人民财保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519.8元,原审被告畅安顺公司承担360元,(鉴定费1200元×30%),因其已垫付了10109元,故实际应返还其9749元,原审原告自行承担840元(鉴定费12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损失65770.8元,给付被告畅安顺公司垫付款9749元。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畅安顺公司承担255,原告承担59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关于***务工及居住情况的认定错误;2、原审未核减非医保用药错误;3、原审误工天数认定过长;4、护理费计算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九江市畅安顺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服判未上诉,二审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光华未上诉。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金雁化妆品经营部和***龙城镇南岭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时尚女人美容美体养生馆和***龙城镇南岭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审法院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对***时尚女人美容美体养生馆负责人张桂芳及2016年元月11日对***金雁化妆品经营部负责人金海燕进行了调查,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务工和居住情况,本院对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务工和居住情况的认定予以确认。但是原审审理中未将调查笔录予以质证,程序上有错漏,二审审理中予以补充质证。故上诉人关于***务工及居住情况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受伤花费医疗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故上诉人关于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期经鉴定为90日,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误工期过长,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94.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景华
代理审判员  黄丽丽
代理审判员  敬鸿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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