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畅安顺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市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九江市畅安顺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赣0403民初2768号
原告九江市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宏伟公司)与被告九江市畅安顺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畅安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安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陈述及所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认定。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结合原告陈述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五日内内即2018年10月31日给付货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关于逾期给付的违约金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利息2497.54元(22995元×4.35%×1.5倍÷365天×292天+22995元×4.25%×1.5倍÷12个月×1个月+22995元×4.2%×1.5倍÷12个月×2个月+22995元×4.15%×1.5倍÷12个月×3个月+22995元×4.05%×1.5倍÷12个月×2个月+22995元×3.85%×1.5倍÷12个月×3个月+22995元×3.85%×1.5倍÷365天×3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0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锌管及钢板,总计货款29998.5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7003.5元,尚欠22995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交易开始是提货付款或预付款提货,后续变为先发货开发票,财务对账后付款。
被告九江市畅安顺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497.54元,合计25492.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由原告九江市宏伟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元,由被告九江市畅安顺交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凡
书记员  黄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