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沈阳达信源门窗有限公司、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4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达信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
法定代表人:吴振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周群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招胜,系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虹普,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沈阳达信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信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源公司”)、被上诉人谭虹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3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维佳、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信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几个关键事实没有查清。一、被上诉人恒基源公司对被上诉人谭虹普享有债权的具体数额没有查清。一审中提交的欠条虽载明欠款210000元,但是谭虹普还以丰田轿车作价80000元质押给恒基源公司,该轿车谭虹普一直未取回,所以恒基源公司对谭虹普不享有210000元的债权债务,故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对被上诉人谭虹普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查清。一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工程结算协议书合同》、《收条》两份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虹普经过工程结算之后,双方不存在176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上只存在140000元的工程欠款,而且在结算后上诉人还将140000的欠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谭虹普,谭虹普出具收条并当庭确认收到款项,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判决错误。三、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虹普签字的《承诺书》是何种性质未作出认定,该《承诺书》没有被上诉人恒基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并不能视为被上诉人恒基源公司认可该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并不是三方协议,对恒基源公司没有拘束力。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虹普在《工程结算协议合同》中此承诺声明无效,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承诺书》中明确约定“经谭虹普与达信源公司协商后尾款付给周群贤即恒基源公司。在签订《承诺书》时并没有确认具体数额和具体给付方式,故在结算之后作废这份承诺,并不违反承诺书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会导致上诉人重复付款。
恒基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我方与谭虹普有多年义务往来,截止2017年12月27日,谭虹普签字确认欠我方21万元。经多次催讨,谭虹普称上诉人尚欠其玻璃加工款176000元,可部分抵账。2018年11月9日经谭虹普与上诉人签字确认均同意在达信源公司获得70万元发票后15日内将此款付给我方。2018年11月13日,我方为达信源公司提供70万元发票,但谭虹普与上诉人至今拒绝偿还此款。关于上诉人主张我方与谭虹普债权数额没查清不属实。21万债权有谭虹普两次签字确认,质押轿车在谭虹普与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后,被谭虹普取走,并由谭虹普出具收条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谭虹普债权债务一审法院没查清的主张不属实。谭虹普与上诉人共同向我方出具承诺书后,我方同意并积极履行,该承诺书实质为三方协议。现上诉人享有收发票的权利却未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谭虹普与上诉人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数额多少与我方无关,亦与本案诉求无关。关于上诉人提出《承诺书》对恒基源公司没有约束力的主张错误。该协议为三方协议,上诉人接受发票的行为就是在履行该协议,且《承诺书》中亦明确约定款额为176000元,该款额是经谭虹普与达信源公司协商后的尾款,给付方式为收到发票后15日内。
谭虹普二审辩称,车的收条没有我签字,车我没有取走。一审中记录,我与上诉人的账目当时为两方签字,没有第三方签字。后期与上诉人对账期间确认了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4万元整。
恒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谭虹普偿还欠款34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每日为5.58元);判决被告沈阳达信源门窗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76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即每日为28.93元)。2、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7日,被告谭虹普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群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群贤210000元,以一台丰田轿车作价80000元“抵押”在周群贤处,待款项结清后归还此车。2018年11月9日,被告谭虹普、被告达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被告达信源公司欠被告谭虹普玻璃加工尾款176000元,给被告达信源公司提供70万元发票后15日内,付给周群贤(恒基源公司)176000元,被告谭虹普和被告达信源公司公司协商后尾款给付周群贤(恒基源公司)。2018年11月13日,被告达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周群贤发票70万元整。”2018年11月18日,因被告谭虹普拖欠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未偿还,该小贷公司员工将被告谭虹普质押在原告处的丰田轿车开走,并以被告谭虹普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查明,2018年11月15日,被告达信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谭虹普作为乙方,就玻璃款结算形成一份《工程结算协议合同》,约定总工程款809892.20元,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70256元。经双方核算,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40000元,今一产供销性给付现金结清。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将谭虹普尾款付给桓(恒)基源门窗厂之承诺书无效,同时声明以前出具的合同与承诺书无效,之前与工程欠款有关的各种协议与合同自动无效。同日,被告谭虹普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沈阳达信源门窗有限公司玻璃尾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此工程玻璃款全部结清。”现原告以二被告未履行承诺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达成了三方协议,该协议对三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达信源公司提供发票的义务,二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谭虹普应给付原告欠款总额210000元扣除被告达信源公司应给付原告176000元后剩余的34000元。因三方协议即承诺书中并未明确约定34000元的给付时间,但截至起诉时已经过较长的期间,且原告多次向被告谭虹普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达信源公司应按承诺书向原告偿还欠款176000元。且依据承诺书之约定,被告达信源门窗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11月27日前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28日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虹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恒基源公司34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达信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恒基源公司176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恒基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谭虹普负担1450元,由被告达信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达信源公司是否应向恒基公司支付欠款176000元。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承诺书》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份《承诺书》记载,达信源公司与谭虹普曾就尾款问题达成协议,由恒基源公司向达信源公司出具70万元发票后,达信源公司将欠付谭虹普176000尾款支付给恒基源公司,该份《承诺书》的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现达信源公司虽然以《承诺书》未有恒基源公司签名为由,主张该《承诺书》对恒基源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恒基源公司向达信源公司开具70万元发票行为,达信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振宇出具收条的行为均可以证明双方已按《承诺书》的内容实际履行,即债权转让已达成合意,并已履行。
对于达信源公司提出谭虹普将其所有车辆以80000元价格质押给恒基源公司,故恒基源公司对谭虹普不享有210000元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谭虹普并未对其与恒基源公司之间欠款数额问题提起上诉,其次,谭虹普已向恒基源公司出具取走车辆的收条,最后,谭虹普在庭审中自认案涉车辆已由其他抵押权人取走。故本院对于谭虹普抗辩不予支持。
对于达信源公司提出其与谭虹普之间仅存在140000元欠款且双方已废除《承诺书》,并就该笔欠款结算完毕,故达信源公司不应再向恒基源公司偿还欠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除非债权受让人同意。现三方已对案涉债权的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且恒基源公司已按《承诺书》履行了提供发票的义务,达信源公司应根据《承诺书》约定向债权受让人恒基源公司支付欠款。至于在《承诺书》出具后又与谭虹普结算以及擅自废除《承诺书》行为,未经恒基源公司同意,对恒基源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达信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沈阳达信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健
审判员 鞠安成
审判员 张维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