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

上诉人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12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
法定代表人:赵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诗秾,***,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开原美诺公司)、***、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下称沈阳恒基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开原美诺公司及案外人赵篪之间法律关系问题。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实***案涉门窗安装工程中接受哪一方的指示和支配,劳动报酬由谁支付、支付方式和地点等,进而确定***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关于门窗安装工作是否需要相应资质的问题。上诉人沈阳恒基源公司主张门窗安装工作不需要资质,其作为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方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此节事实,进而确定沈阳恒基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问题。原审法院在计算责任比例时先行扣除了垫付的95,000元不当,重审时应予以纠正。同时对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系数等问题应一并仔细研究,再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8)辽1282民初52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开原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开原美诺门窗制品有限公司、沈阳恒基源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4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冯景芳
审判员贾春红
审判员裴好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